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月瓊
代 理 人 陳生章
相 對 人 黃馨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 謀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獨生女,依法本負有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並無工作,生活仰賴 政府補助3,500 元及祖母提供之不等金錢維生,伊自襁褓時 即未見過聲請人,僅曾看過聲請人之照片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聲請人主張其為 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已51歲(52年7 月16日生), 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並無工作,100 至102 年間均 無申報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確認無法維持生 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佑青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主張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一節,尚屬有據。㈡、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 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子 女為扶養義務人時,如其謀生自活已有困難,應屬無扶養能 力,即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可免負擔扶養義務。㈢、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自身亦罹患精神分裂症,無工作亦無能力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影本、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 查知相對人於100 至102 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第13頁),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分裂症而對其工作能力造成顯著之影響, 堪信相對人無扶養聲請人能力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 ,相對人亦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謀生,自身亦仰賴補助及親 友接濟始得以維生,並無扶養能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