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劉金寶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郭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12月24日 與原告結婚,惟婚後被告於92年7 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 ,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常住人 口登記卡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函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 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 ,其後於92年7 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堪認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