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李勇駒
相 對 人 邱宇鳴
相 對 人 林菊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宇鳴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邱宇鳴、林菊芷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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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 年度司票字第7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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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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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2日│ 60,000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CH663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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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1日 │150,000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CH6941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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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9月26日│100,000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CH6941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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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 年度司票字第7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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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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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9月10日│290,000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CH694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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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