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蘇于婕
法定代理人 蕭若蓁
相 對 人 蘇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前揭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救字第5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部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終結,且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確定 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判決主 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 裁判費3,000 元,爰確定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