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21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邱健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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