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5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潘龍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ꆼ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ꆼ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ꆼ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ꆼ緣債務人潘龍淵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
手續費。
ꆼ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5 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74,430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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