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3579號
PTDV,103,司促,13579,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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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5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潘龍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ꆼ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ꆼ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ꆼ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ꆼ緣債務人潘龍淵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
  手續費。
 ꆼ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5 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74,430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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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