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凱
陳嘉弘
朱從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正和
林王月娥
林正平
林伯貴
林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上訴人陳勁凱、陳嘉弘及朱從英,有送達證 書3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7 日,上開補正期限已於103 年10月2 日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3紙與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 憑,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