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雨儂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雨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雨儂係陸軍憲兵隊上等兵,於民國 101 年1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段屏113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 日19時30方許,行經該路段3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江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江忠華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後顱骨骨折併左邊硬腦膜上出血疑似腦疝 脫、雙側多重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 傷、疑左上腹近脾臟處出血、右耳白紅色耳漏物、右肩擦傷 、前胸8x8 公分瘀擦傷、左下腹2x2 公分瘀腫、左手腕變形 及左手背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高級急救術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孫雨儂 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駕車駛入 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死者江忠華之機車,致江忠 華人車倒地,傷重致死,並以證人即警員王天明偵查中之證 述、機車的刮地痕在江忠華的車道內,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在卷為憑。並以死者江忠華因本 件車禍致顱骨骨折等傷害死亡,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孫雨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駛入死者車道,而 是死者江忠華酒駕跨越分向線,突然駛入被告的車道,撞擊 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被告無法及時反應,沒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孫雨儂,於101 年1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段屏113 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19時30方許,行經該路段3 公里處時 ,與死者江忠華飲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江忠華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5 毫克),江忠華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後顱骨骨折併左邊硬腦膜上出血疑似腦疝脫、雙側多 重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疑左上 腹近脾臟處出血、右耳白紅色耳漏物、右肩擦傷、前胸8x8 公分瘀擦傷、左下腹2x2 公分瘀腫、左手腕變形及左手背擦 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宣告 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以下稱 安泰醫院)江忠華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及 車禍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茲 審認如下:
⒈死者江忠華騎乘機車有無違規:本件死者江忠華係酒後駕駛 ,酒測值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05 毫克,有卷附之 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 紙可證(見軍檢相案卷第 103 頁),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禁止酒 後駕車之標準值0.15毫克甚多。又由證人即警員王天明偵查
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主要的散落物是在中央分隔線 的位置,但還有一些碎小的散落物在兩邊車道都有,但是因 為那邊是主要聯外道路,我到場前,應該己經有許多車輛經 過,會有些許的小變動。當時因為被告車輛窗戶是打開的, 撞擊後,後視鏡掉到被告車輛裡面」等語(軍檢偵卷第61頁 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軍檢相案卷第64頁)可知, 撞擊後之散落物大多位於被告車道內靠近分向線的位置,而 案發後被告所駕小客車車損的照片(軍檢相案卷第80頁)亦 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被撞斷,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曾寶雲到庭結證稱:「我們要回我文樂的家,我們是要往上 ,前面是山路,對方是下坡,我們是上坡,前面是一個大轉 彎。看到對方重心不穩,而且又行駛在我們的車道,已經超 過中心線,我們已經速度慢到快停下來,他車速很快,就擦 撞到我們駕駛座的後照鏡,後來我就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 我們看到對方的時候,對方跟我們的車子相距約10至20公尺 遠,對方速度很快,我們看到他那樣子,我們就減速幾乎要 停下來,對方從我們左側擦撞,就倒地了,我們在車上聽到 倒地的聲音,我們根本就停下來了,對方可能也來不及往旁 邊一點,就直接擦撞。我先生有按幾下喇叭,我們有感覺死 者他想回到他車道,但可能重心不穩,來不及,那時候我們 已經很靠水泥柱了,而且當時裡面有一個小朋友,我又懷孕 ,不可能撞上水泥柱,可能會直接到橋下。我們有閃一點點 ,如果再靠旁邊我們會擦撞水泥柱,我們沒有任何空間可以 閃避對方來車。我們下車後沒有移車,軍檢相案卷第101 頁 照片中的位置就是擦撞當時我們車子的位置。我們撞到就馬 上停下來,我們擦撞後沒有再移動了」等語。而死者之女江 雅於審理時亦表示其父江忠華當時要往古樓村,是下坡(本 院卷第31頁)。
⒉綜合上述死者江忠華酒後駕車、證人王天明偵查中證言、被 告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員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散落物碎片位於被告車道內近中心線的位置、死者血跡距散 落物約109.9 公尺、機車刮地痕長達16.6公尺」,及證人曾 寶雲結證「對方是下坡,我們是上坡,前面是一個大轉彎。 我們是上坡,往上面看前方有一個大轉彎,看到對方重心不 穩,而且又行駛在我們的車道,已經超過中心線,我們已經 速度慢到快停下來,他車速很快,就擦撞到我們駕駛座的後 照鏡」等證據,本院認車禍發生的原因應是死者江忠華酒後 騎乘機車,因受酒精影響行車不穩,加上當時其行駛的山路 為下坡彎道路段,下坡的重力加速度,使其車速更快,經過 彎道時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被告之車道,又見被告之汽車
對向駛來,但因車速快已無法駛入自己的車道內,而在被告 車道靠近中心線附近擦撞到被告汽車左後照鏡,致人拋飛約 10.9公尺落地,機車倒地犁田,刮地痕長達16.6公尺之事實 ,與上開證據較符合。
⒊雖起訴書以死者機車的刮地痕在死者車道上且距中心分向線 尚有1.5 公尺,因而認定被告有駛入死者車道云云。惟查, 一般車禍撞擊的地點應係散落物分布的地點,而從現場圖看 來,散落物大多位於被告車道或接近中心線位置,再由機車 及汽車受損的照片(相卷第80、81、83頁)看,機車的左把 手前方有破裂,汽車的左後照鏡被撞斷,足認撞擊的位置在 左後照鏡。以死者機車刮地痕之長度,應可推測死者機車速 度很快,而以快速行駛的機車撞擊被告左後照鏡時,因慣性 及死者汽車的阻擋,散落物應朝被告汽車左側或左後方散落 於地。倘被告的汽車侵入死者車道,則散落物應全部散落於 死者的車道上且遠離中心線,豈有可能散落於被告車道內或 近中心線?此外,被告是上坡且前方是彎道,衡之常理,駕 駛汽車行駛於上坡彎道時,一般人會儘量靠外側行駛,並無 行駛於來車道的必要。至於刮地痕是機車倒地後刮地才會產 生,本件死者機車左側撞擊被告的左後照鏡後,依慣性機車 應往死者行車右側或右前方偏離後再倒地,從刮地痕的距離 長16.6公尺,可見機車速度很快,當機車快速偏離再倒地, 常與撞擊點有一段距離,而本件機車刮地痕距中心線僅有 1.5 公尺,距中心線不遠,機車快速撞擊後,因車身不穩再 倒地,倒地的位置距離撞擊點超過1.5 公尺應屬正常,不能 據此而推論被告汽車有駛入死者之車道。綜上,本案車禍之 主要發生原因應是死者江忠華酒後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所造 成,被告辯稱未駛入來車道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 信。
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無違反速度之限制:經查,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 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40公里,後來我發現對方 時我就煞車,當時車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而檢察官於本 案並未以被告超過速限作為過失之理由,亦未提出被告有超 速的證據,是本件被告車速為何,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過速限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此 有疑處,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供陳其車速減到約 20公里,並未超速之事實,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云云。 惟該條是籠統抽象的規定,如果寬鬆適用,任何車禍案件都 會違反該規定,因此法院適用該條時應採嚴謹的解釋。本件
如上所述,死者酒後騎機車過彎道時因速度過快,來不及回 到自己的車道內,被告見狀,減速並按喇叭,顯見被告已注 意到車前狀況,但因山路狹窄,以小客車的體積,能閃避的 空間有限,加上死者車速過快而仍擦撞到被告汽車左側後照 鏡。是被告辯稱並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可採信。 ⒌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 不容許的風險。②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③因果歷程 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首應探討的是①行為人 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本件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上遵行 速限而行駛,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 製造交通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雖然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本身即屬製造風險的行為,惟只要此風險是屬現代社會 所容許的範圍,即不應被歸責。由於文明社會的進步,許多 科技之發明及新商品的開發,使得社會上處處充滿風險,如 運動競技、醫療、交通等。然這些風險往往是一般人欲享受 現代文明所必須負出的代價。因此,只要風險不超過一定合 理的範圍,這些風險應該被容許。此種容許之風險理論運用 於交通事故,即信賴保護原則( 簡稱信賴原則) 的表現。在 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係指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人亦 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與道路交通。
⒍本件被告在其車道上遵行方向而行使,其信賴來車道上死者 江忠華所騎乘之機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之車道上行 駛,依上開信賴原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是社會 上參與道路交通者所容許的行為,是被告既未製造法所不容 許的風險,即無庸再探討其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縱其行為 確實造成死者江忠華之死亡,亦僅是一件不幸的交通事故, 不能以江忠華因本件車禍致死,即將過失歸責於被告。否則 任何人於自己的車道上行駛時,必須神經緊繃,以避免隨時 隨地由任何方向竄出的車輛。倘須如此,則交通規則即屬多 餘,順暢的交通亦不可得。更有甚者,如連遵守行車方向也 不被信賴,那交通豈有不亂之理。是本件死者江忠華酒駕且 違規侵入被告車道,違反不得喝酒駕車及遵行車道內行駛之 交通規則,其酒駕及駛入來車道實為本件車禍之全部原因, 被告在其車道上遵行速限行駛,並無過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駛入來車道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況,應認被告辯稱其在車道遵行方向行駛且 已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 揭信賴原則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