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5號
PTDM,103,訴緝,15,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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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原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致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致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施 用毒品與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98年 易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5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 月1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楊致原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人溢(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並向潘人溢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 並約定在楊致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工作地點交易,嗣由潘 人溢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予楊致原,並收款1,000 元 ,楊致原遂在上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潘人溢乙次 ,作為遠途交付毒品之慰勞。嗣於100 年6 月1 日,楊致原 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楊致原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 尚未發覺其
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 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153 、162 頁;本院103 年 訴緝字第15號卷第78頁),核與證人潘人溢於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267 、351 頁),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169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0 年度他 字第729 號卷第170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 第729 號第184 頁)在卷可徵,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一 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 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 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157 頁、 第257 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 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 件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潘人溢施用,其轉讓毒品之確 切重量為何,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規定 淨重5 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 讓予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本案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數量不多且次數僅有一次,並觀其先前毒品前科均為 施用毒品,並無轉讓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再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SIM 卡1 枚),則係被告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第1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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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