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8號
PTDM,103,訴,618,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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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郁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5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100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1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102年 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2 年 10月22日);又於102 年5 月、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102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 各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 刑期5 月又27日;末於103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 李郁麟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12時30分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 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6 日5 時許, 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居所,以毒品摻水稀釋,再 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6 月6 日10時50分許,李郁麟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前開居所所緝獲,並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 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郁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反面至6 頁反面,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且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第二、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頁、第4頁、第10頁、 第11頁、第1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 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 院卷第7 至24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 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本院卷第7 至24頁)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俱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緝獲後,旋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尚未採集被告尿液以行初步檢驗) 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 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 警卷第2 頁、第11頁)存卷可憑,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使本件2 次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5、 97、99、102及103年3 月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 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件2 罪,顯無視毒品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確 屬薄弱,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酌被告前揭過往施用毒品歷程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 時陳稱:伊對毒品有成癮性,有海洛因上癮等語(警卷第 7 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毒品癮患程度顯難認屬輕微, 當有賴施予其較諸以往更為長期之刑責負擔,以澈底杜絕毒 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案發 時職業為鐵工、月平均收入非差、教育程度高中畢業、非有 缺陷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卷第33頁),及往昔毒品案 件之科刑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未扣案針筒、玻璃球,均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都 丟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 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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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