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署押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林崇仲」署名共伍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崇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 月4 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 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93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3年 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3月(此部分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四案)、94年度簡字第5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第五案),第二至五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15日, 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52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六案),及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八案)、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九案)、98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十案)、98 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十一案 ),第六至八案及第九至十一案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597號、99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9 月、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1月24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末於102 年5 至7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09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102 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二、詎林崇仰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12月11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5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後,再摻水稀釋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同(11)日23時許, 林崇仰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林 順力外出,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370 巷口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並經警在副駕駛座底部查得林順力所有之海 洛因1 包,渠等乃經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進行調查、採集尿液送驗;未料林崇仰於翌(12)日 0 時35分許起,在該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為圖隱匿己身通緝犯 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孿生胞弟林崇仲之名 義接受詢問,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之各欄位, 偽造「林崇仲」署名、指印各共5 、7 枚(均詳如附表各編 號「偽造署押種類、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係「林崇仲 」本人親自應詢與排放代碼639 號之尿液檢體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林崇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前 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3年2月 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 提解林崇仲到庭應詢後,經其供稱案發時業遭本院羈押禁見 ,無可能於案發當日為警攔檢、受詢或排尿送驗等節,始查 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崇仰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 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7 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本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事項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偵詢 (調查)第壹次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林崇仲矯正簡表、證人林崇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通緝簡 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7 頁、第8 頁、第16頁,偵卷第 13頁及其反面、第17至18頁、第57頁)及現場蒐證相片10張 (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 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某意思表示之用 意證明)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林崇仲」署押, 均係其依司法警察命令而於該司法警察依法所製作之文書 上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行為,旨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前開偽造署押所 依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件,既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公文書,亦不因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而變更其性 質,是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該等偽造之簽名、指印即 均應認單純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2、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客觀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多次偽 造署押行為,惟其主觀俱係為於102 年12月11日經警攔檢 該次隱匿身分、規避查緝,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數 行為在時、空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屬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 續動作之進行,係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7 至40頁)附卷可佐,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同時施用
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1 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 、施用毒品部分: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2至93、97 、98及102年5至7 月間、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 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能澈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 伊會施用毒品是因為林順力來找伊時,伊說心情不好,就 自林順力拿過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以觀, 同足認被告自制力確屬不堅,易經他人煽誘即忘卻法律約 束,復參酌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時隔非遠及本件係 混合施用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形,則被告毒品癮 患程度當難認輕微,應有賴施予長期之人身拘束以澈底杜 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係因心情欠佳始犯下本罪,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2 、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業於 93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 畢,竟不知檢束慎行,猶再犯同類型之本罪,素行顯非良 善,且不僅肇生證人林崇仲經警、檢機關調查、訴追之危 險,亦影響該等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無端 導致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生損害顯非輕微,且僅係為規避 司法追緝而犯下本罪,動機、目的同難認正當,所為確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案發時以經 營青草店為業、月收入普通、教育程度高中肄業、難認健 全之家庭支持系統(本院卷第51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 果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於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署押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署押( 共計有偽造署名5 枚、指印7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應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二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針筒,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稱:已經丟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衡情應已滅失,且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迄今尚屬存在,
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偽造署押 │ 偽造署押 │ 偽 造署 押 │ 證據資料出處 │
│號│ 所屬文件 │ 所屬欄位 │ 種類、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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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偵詢(調查)│應告知事項欄│「林崇仲」署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第壹次筆錄 │ │、指印各1 枚 │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下稱警卷)第1 頁│
├─┼──────┼──────┼───────┼─────────┤
│ 2│偵詢(調查)│同意夜間製作│「林崇仲」署名│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
│ │第壹次筆錄 │調查筆錄欄 │、指印各1 枚 │頁間 │
├─┼──────┼──────┼───────┼─────────┤
│ 3│偵詢(調查)│騎縫處 │「林崇仲」指印│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
│ │第壹次筆錄 │ │2 枚 │頁間 │
├─┼──────┼──────┼───────┼─────────┤
│ 4│偵詢(調查)│同意製作偵詢│「林崇仲」署名│警卷第1 頁反面 │
│ │第壹次筆錄 │筆錄及採集尿│、指印各1 枚 │ │
│ │ │液送驗欄 │ │ │
├─┼──────┼──────┼───────┼─────────┤
│ 5│偵詢(調查)│受詢問人欄 │「林崇仲」署名│警卷第2 頁反面 │
│ │第壹次筆錄 │ │、指印各1 枚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嫌疑人簽名、│「林崇仲」署名│警卷第8 頁 │
│ │察局鳳山分局│指紋捺印欄 │、指印各1 枚 │ │
│ │毒品案件尿液│ │ │ │
│ │採證代碼對照│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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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有偽造署名 5枚、指印 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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