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649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63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SIM卡壹張)、淡紫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八九四八六二七○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鍊袋共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永璋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錫河、花啟能、陳瑞龍、許信平;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育宏、林長安、蘇文慶。嗣經警 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61 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24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03 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303 號通訊監察書對王永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7 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 年度他字第467 號拘票,在屏東縣新 園鄉○○村○○路00號王永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 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淡紫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削尖吸管1 支及透明夾鍊袋8 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 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 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 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 察書,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61 號、103 年度聲 監續字第24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03 號、103 年度聲 監續字第30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 50至57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 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 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 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 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被告王永璋及其辯護人均 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足認 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永璋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6頁),且迄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三第30至33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2頁、第 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錫河、花啟能、陳瑞龍、許信 平、陳育宏、林長安、蘇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 致(陳錫河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64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偵卷二第 31至32頁;花啟能部分見偵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偵卷 二第60至61頁;陳瑞龍部分見偵卷二第68至70頁、第97至98 頁;許信平部分見偵卷二第107 至109 頁、第133 至134 頁 ;陳育宏部分見偵卷二第164 至166 頁、第175 至176 頁; 林長安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49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0 至132 頁、第161 至163 頁; 蘇文慶部分見偵卷一第167 頁、第186 至187 頁),並有本 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61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 24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0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 303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通訊監 察書部分見偵卷三第50至57頁。通訊監察譯文,陳錫河部分 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花啟能部分見偵卷二第54至55頁;陳 瑞龍部分見偵卷二第91至94頁;許信平部分見偵卷二第127 至129 頁;陳育宏部分見偵卷二第168 至171 頁;林長安部 分見偵卷一第151 至155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警員許家瑋103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1 紙(王永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03 年4 月1 日至6 月7 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王永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各1 份,陳錫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長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花啟能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育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許信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瑞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林長安、蘇文慶、陳錫河、花啟能、許信平、陳育宏10 3 年7 月30日指認王永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陳瑞龍103 年8 月4 日指認王永璋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刑事警 察大隊民生小組B 組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各1 份 (林長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錫河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瑞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許信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他字第467 號拘票 (被拘人:王永璋)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民生小組B 組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3 紙(王永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許家瑋103 年5 月30 日偵查報告及綽號「小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調閱雙向通信 紀錄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許家瑋103 年 7 月15日偵查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 頁、第 5 頁、第10頁、第12頁,偵卷一第20頁、第30頁、第37頁、 第51頁、第94頁、第101 頁、第140 頁、第145 頁、第174 頁、第177 頁,偵卷二第19頁、第24頁、第57頁、第80頁、 第88頁、第119 頁、第124 頁、第15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67 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 、第105 頁、),並有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及淡紫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 卡1 張)、削尖吸管1 支及透明夾鍊袋8 個等 物扣案可資為佐,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431 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三第19至21頁)。又證人花啟能、許信平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長安、蘇文慶、陳育宏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各證人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在卷 可參(林長安部分見偵卷一第125 頁、第139 頁、第141 至 143 頁;蘇文慶部分見偵卷一第170 至173 頁、第184 頁; 花啟能部分見偵卷二第36頁、第47至48頁;許信平部分見偵 卷二第102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3 頁;陳 育宏部分見偵卷二第137 頁、第148 至149 頁),雖上開證 人為警採尿時間均距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 ,然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前揭證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可認上開證人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之需求。是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錫河、花啟能、陳瑞龍、許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育宏、林長安、蘇文慶等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認被告照片、前 揭證人之驗尿報告及其他物證等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 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永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錫河、花啟 能、陳瑞龍、許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育 宏、林長安、蘇文慶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分別向陳錫河、花 啟能、陳瑞龍、許信平、陳育宏、林長安、蘇文慶收取金錢 並交付毒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與前開各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 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 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王永璋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 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3日屏檢金水103 偵6339字第26110 號函檢卷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
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王永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59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而本件被告王永璋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 、500 元或1,000 元不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得合計僅 為11,900元,認足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獲利尚 屬非多,益徵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是 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於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設若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 徒刑,或已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 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 ,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乃就 被告所涉本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至被告王永璋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僅7 次,各次販賣數量、獲利甚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 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 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本件被告王 永璋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其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難認被告有何可堪 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主張,並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王永璋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 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 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被告販賣13次第一級毒品罪、7 次第二級毒品罪之 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含從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 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 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 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次按 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王永璋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 得共計18,100元,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及淡紫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1 張),均係被告王永璋所有,並由其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各該證人之犯行,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及透明夾鍊袋8 個均係被告王永璋所有 ,且供被告於本件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雖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32頁),然因透明夾鍊袋之數量顯超過一般施用 毒品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益徵扣案之夾鍊袋係分裝毒品並 供被告販賣所用;至於削尖吸管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詢 問被告是否為施用毒品所用,被告明確表示削尖吸管為其販 賣毒品所用之器具,而非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背面),堪認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及透明夾鍊袋8 個確 實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明確,又上開扣案物經警初步檢驗後 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附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檢驗照片2 幀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4頁),削尖 吸管1 支及透明夾鍊袋8 個既均已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應認海洛因已與削尖吸管1 支及透明夾鍊袋8 個結合一體, 而應併同視為海洛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於被告王永璋其餘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裝毒品之小
盒子均係被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器具,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103 年度 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 被告遭查獲前確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因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量非鉅,應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扣案之黑 紅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雖 係被告所有,但並非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綜觀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益 徵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至明。又 扣案之本國紙幣係員警於103 年7 月30日扣案,距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有數日之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業與被告自身之財物混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 稱:該扣案之本國紙幣係伊自己的,非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依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裝毒品的小盒子1 個與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有關,本國紙幣500 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黑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 卡1 張),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所用以聯絡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均自無從認定該等, 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主文欄 │
│ │象 │ │ │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錫河│103年5月│屏東縣新│陳錫河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6日12時 │園鄉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30分許 │國小旁 │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 │面,王永璋交付海洛因│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1 包與陳錫河,並向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錫河收取對價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 │陳錫河│103年5月│屏東縣新│陳錫河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7日17時│園鄉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55分許 │國小旁 │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 │面,王永璋交付海洛因│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1 包與陳錫河,並向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錫河收取對價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3 │陳錫河│103年5月│屏東縣新│陳錫河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9日16時│園鄉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37分許 │國小旁 │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 │面,王永璋交付海洛因│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1 包與陳錫河,並向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錫河收取對價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4 │花啟能│103年4月│屏東縣新│王永璋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數│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7日17時│園鄉新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量不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30分許 │村中厝巷│話,撥打花啟能所持用│400 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29號花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起訴書誤│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能住處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載為400 元│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或500 元)│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 │面,王永璋交付摻有海│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洛因之香菸1 支與花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能當場施用,並向花啟│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能收取對價400 元後完│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成交易。 │ │之。 │
├──┼───┼────┼────┼──────────┼─────┼────────────┤
│5 │花啟能│103年6月│屏東縣新│王永璋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數│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6日22時 │園鄉新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量不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21分許 │村中厝巷│話,撥打花啟能所持用│500 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29號花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起訴書誤│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能住處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載為400 元│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或500 元)│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 │面,王永璋交付摻有海│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洛因之香菸1 支與花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能當場施用,並向花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能收取對價500 元後完│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成交易。 │ │之。 │
├──┼───┼────┼────┼──────────┼─────┼────────────┤
│6 │陳瑞龍│103年5月│屏東縣新│陳瑞龍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日14時 │園鄉新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45分許 │村萬應公│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廟前大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雕像旁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起訴書│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誤載為屏│面,王永璋交付海洛因│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東縣新園│1 包與陳瑞龍,並向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鄉新東村│瑞龍收取對價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土地公廟│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前大象雕│ │ │之。 │
│ │ │ │像旁) │ │ │ │
├──┼───┼────┼────┼──────────┼─────┼────────────┤
│7 │陳瑞龍│103年5月│屏東縣新│陳瑞龍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日17時 │園鄉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3分許 │國小旁 │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 │面,王永璋交付海洛因│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1 包與陳瑞龍,並向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瑞龍收取對價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8 │陳瑞龍│103年5月│屏東縣新│陳瑞龍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8日15時│園鄉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35分許 │國小旁 │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 │面,王永璋交付海洛因│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1 包與陳瑞龍,並向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瑞龍收取對價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9 │陳瑞龍│103年6月│屏東縣新│陳瑞龍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4日12時│園鄉新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28分許 │村萬應公│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廟前大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雕像旁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起訴書│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誤載為屏│面,王永璋交付海洛因│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東縣新園│1 包與陳瑞龍,並向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鄉新東村│瑞龍收取對價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土地公廟│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前大象雕│ │ │之。 │
│ │ │ │像旁) │ │ │ │
├──┼───┼────┼────┼──────────┼─────┼────────────┤
│10 │許信平│103年6月│屏東縣新│許信平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1日16時│園鄉仙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15分許 │路與仙隆│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路交岔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口附近之│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統一便利│地點,嗣雙方於左列時│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超商前 │間,在左列地點,王永│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璋交付海洛因1 包與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信平,並向許信平收取│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對價1,000 元後完成交│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易。 │ │之。 │
├──┼───┼────┼────┼──────────┼─────┼────────────┤
│11 │許信平│103年6月│屏東縣新│許信平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4日20時│園鄉仙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50分許 │路與仙隆│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路交岔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口附近之│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統一便利│地點,嗣雙方於左列時│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超商前 │間,在左列地點,王永│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璋交付海洛因1 包與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信平,並向許信平收取│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對價1,000 元後完成交│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易。 │ │之。 │
├──┼───┼────┼────┼──────────┼─────┼────────────┤
│12 │許信平│103年6月│屏東縣新│許信平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6日13時│園鄉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30分許 │國小旁 │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地點,嗣雙方於左列時│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 │間,在左列地點,王永│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璋交付海洛因1 包與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信平,並向許信平收取│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