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2號
PTDM,103,訴,562,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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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22 、1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福進企業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所示偽造之「福進企業行」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福進企業行」、「信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肆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背面所示偽造之「福進企業行」、「信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福進企業行」、「信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肆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付款簽收單上受款人簽名欄位所示偽造之「福進企業行」、「信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福進企業行」、「信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肆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及付款簽收單上受款人簽名欄位所示偽造之「福進企業行」、「信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建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擔任文聯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文聯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文聯公司會將欲支付 廠商之支票寄給施建菖,再由施建菖轉交予各該廠商之機會 ,接續於102 年1 月間某日與102 年2 月8 日後某時,在其 先前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住處收受文聯公司委



託其代購石料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IA0000000 、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1 紙(下稱代購支票),與文聯 公司為支付如附表所示各廠商工程款而寄交施建菖轉交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5 紙後,將上開支票侵吞入己。
ꆼ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某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於102 年2 月8 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偽 刻「福進企業行」之印章1 枚(未扣案),將之蓋用於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以偽造私文書,藉此表 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廠商背書保證之意,完成後於102 年2 月8 日後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將附表編號1 之支 票持交不知情之謝淑敏以行使之,作為其向謝淑敏借款之擔 保依據,致生損害於「福進企業行」及票據信用之管理。 ꆼ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某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於102 年2 月8 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偽 刻「信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共3 枚(未扣案)與前揭偽刻之 「福進企業行」印章,接續蓋用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 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以偽造私文書,藉此表示各廠商背書保 證之意,完成後於102 年2 月8 日後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 上開支票與代購支票同時持交不知情之張榮顯而行使之,作 為其向張榮顯借款之擔保依據,致生損害於「福進企業行」 、「信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票據信用之管理。
ꆼ復另行起意,於102 年2 月28日,在其先前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路000 號住處,持前開偽刻之如附表所示各廠商印章 ,接續蓋用於文聯公司欲檢送予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之付款簽 收單受款人簽名欄位上,完成後再接續將各該付款簽收單以 傳真等方式回覆文聯公司,以此表彰如附表所示各廠商業已 收受文聯公司所給付工程款之不實事項,均足生損害於文聯 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各廠商。嗣因文聯公司負責人簡明郎得知 如附表所示各廠商遲未收受上開支票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辦 理票據掛失止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明郎福進企業行負責人莊吳玉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建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建菖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明郎莊吳玉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謝淑敏、劉俊男簡明珠張榮顯吳諺 鋐、林聖文郭敏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且有票據號碼為IA0000000 、EE0000000 、EE0000000 、EE 0000000 、EE0000000 、EE0000000 號支票影本(原本)( 警卷ꆼ第30、33頁、警卷ꆼ第45、47、49、51頁)暨退票理 由單(警卷ꆼ第30頁、警卷ꆼ第6 、9 、12、15、18頁)、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卷ꆼ第4 頁、警卷ꆼ第 33、44、46、48、50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卷ꆼ第 5 頁、警卷ꆼ第7 、11、14、17、20頁)、遺失票據申報書 (警卷ꆼ第6 頁、警卷ꆼ第8 、10、13、16、19頁)及付款 簽收單影本(警卷ꆼ第8 頁、警卷ꆼ第67、73、83頁)、福 進企業行之印章用印(警卷ꆼ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ꆼ第25-30 頁)、存簿影本(警卷ꆼ第 31、35-39 、61頁)、被告名片影本及工地識別證(警卷ꆼ 第40頁、警卷ꆼ第6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ꆼ第 34頁)、宅急便單據(警卷ꆼ第35 頁)、文聯公司102 年1 月5 日函文(警卷ꆼ第53-54 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4354卷第8-12、17頁)等件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ꆼ、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ꆼ所示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代購支票及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聯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侵占入己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侵占代購支票與附表所示5 張支票,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然被告施建菖為文聯公司接洽如附表所示 各廠商從事工程營建,業務內容包括接洽廠商及代為支付工 程款支票等事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福進企業行、信 昌履帶有限公司、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 司是我找來幫文聯公司從事工程營建,文聯公司以往支付各 廠商的工程款支票都是先寄給我,再託我轉交給廠商等語( 偵緝122 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文聯公司負責人簡明郎 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負責我們公司南 部地區的工地主任,我們公司有付他薪水,文聯公司是把支 票寄給被告請他轉交等語(警卷ꆼ第4 頁、偵4354卷第37頁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文聯公司負責人簡明珠亦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雇用的員工,擔任現場工地主 任,該張代購支票是要寄給被告要請他幫公司購買石料,所 以沒有寫支付對象等語(偵114 卷第8 頁)。是代收文聯公 司支票並轉交各廠商與採購石料,即為被告施建菖的業務內 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嫌,尚非允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 其日告知被告此旨,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0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收受文聯公司寄送之支票後將 之侵吞入己,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ꆼ、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 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 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 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ꆼ至ꆼ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如附 表所示票據背面以為背書、及蓋印於附表所示付款簽收單以 示各廠商業已收受文聯公司所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依上開判 例意旨,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偽 造背書後分別持交謝淑敏、張榮顯,及將附表所示5 張偽造 之付款簽收單接續以傳真等方式回覆文聯公司之行為,均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文聯公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蓋印於附表編號2-5 之支票背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承 前說明,被告接續蓋印於附表編號1-5 之簽收單並接續傳真 至文聯公司之行為,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造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 票據背面、付款簽收單,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 罪及業務侵占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 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 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 意旨),故本件被告僅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尚難論以背信罪 ,附此敘明。
ꆼ、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98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南 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刑法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 應處之最低度刑為7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利用職務進 行侵占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侵占上 開支票係因債務所逼而一時失慮,侵占後僅用於擔保己身債 務,交付支票之對象僅有2 人,本院權衡被告侵占支票並未 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事後已協助被害人 處理相關票據債務,告訴人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並請求 予以緩刑(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其犯行之危害程度已經 減輕,如以上開最低刑度量處,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 重,爰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借款,竟利用雇 主信任,侵占欲支付廠商貨款及代購材料之支票,並偽造私 文書予以行使,票面金額非少,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害 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惟考量其為應 急需,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後 已協助文聯公司處理票據債務,獲得告訴人文聯公司原諒, 及其犯罪未採取暴力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 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及未扣案偽造之「福進企業行」、「信昌履帶有限公司 」、「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印 文共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 收之。另偽刻之「福進企業行」、「信昌履帶有限公司」、



永薪工程有限公司」、「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印章4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號│冒用廠商名義│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交付對象│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 │ │ │ │ │
├──┼──────┼─────┼─────────┼──────┼──────┤
│ 1 │福進企業行 │EE0000000 │ 18萬4,000元 │ 謝淑敏 │1.支票上「福│
│ │ │ │ │ │進企業行」印│
│ │ │ │ │ │文壹枚。 │
│ │ │ │ │ │2.付款簽收單│
│ │ │ │ │ │上「福進企業│
│ │ │ │ │ │行」印文壹枚│
│ │ │ │ │ │。 │
├──┼──────┼─────┼─────────┼──────┼──────┤
│ 2 │信昌履帶有限│EE0000000 │ 4萬4,058元 │ 張榮顯 │1.支票上「信│
│ │公司 │ │ │ │昌履帶有限公│
│ │ │ │ │ │司」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2.付款簽收單│
│ │ │ │ │ │上「信昌履帶│
│ │ │ │ │ │有限公司」印│
│ │ │ │ │ │文壹枚。 │
├──┼──────┼─────┼─────────┼──────┼──────┤




│ 3 │福進企業行 │EE0000000 │ 5萬1,942元 │ 張榮顯 │1.支票上「福│
│ │ │ │ │ │進企業行」印│
│ │ │ │ │ │文壹枚。 │
│ │ │ │ │ │2.付款簽收單│
│ │ │ │ │ │上「福進企業│
│ │ │ │ │ │行」印文壹枚│
│ │ │ │ │ │。 │
├──┼──────┼─────┼─────────┼──────┼──────┤
│ 4 │永薪工程有限│EE0000000 │ 22萬4,700元 │ 張榮顯 │1.支票上「永│
│ │公司 │ │ │ │薪工程有限公│
│ │ │ │ │ │司」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2.付款簽收單│
│ │ │ │ │ │上「永薪工程│
│ │ │ │ │ │有限公司」印│
│ │ │ │ │ │文壹枚。 │
├──┼──────┼─────┼─────────┼──────┼──────┤
│ 5 │國盛海事工程│EE0000000 │ 6萬4,838元 │ 張榮顯 │1.支票上「國│
│ │有限公司 │ │ │ │盛海事工程有│
│ │ │ │ │ │限公司」印文│
│ │ │ │ │ │壹枚。 │
│ │ │ │ │ │2.付款簽收單│
│ │ │ │ │ │上「國盛海事│
│ │ │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 │」印文壹枚。│
└──┴──────┴─────┴─────────┴──────┴──────┘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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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履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