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33號
PTDM,103,訴,533,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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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來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枝來於民國96、97年間,任職址設屏東縣枋山鄉○○村○ ○00號「保證責任屏東縣加祿堂青果生產合作社(下稱加祿 堂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欲設立加祿堂合作社轄下之產銷 班第42班(下稱產銷班第42班),明知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產銷班組織體系資料服務系統(下稱產銷服務系統) 詳實登錄正確資料,以供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間自 行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之住家內偽造不實之租賃 契約書共9 份(詳如附表被告行為欄所示,就附表編號7 部 分,起訴書漏載出租人董秀英,應予補充);又於97年10月 6 日前某日,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承 租人欄位所示之承租人載為班員,而耕地位置、面積則載為 附表出租人欄位所示出租人所有之土地。以此錯誤資訊輸入 產銷服務系統,而產生「屏東縣枋山鄉芒果產銷班第42班新 設定待審核版」(下稱待審核版)。旋自行將待審核版、上 開不實之租賃契約及相關資料,於97年10月6 日送主管機關 審核,致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產銷科(下稱農業 產銷科)之承辦公務員沈淑貞誤信為真而轉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屏東縣枋山鄉芒果產銷班第42班- 新設立縣府核定版」 (下稱核定版)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出租人欄位 所示之出租人、附表承租人欄位所示之承租人及農業產銷科 對產銷班第42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世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枝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院卷第24頁反 面),偽簽租賃契約書部分,經被告自承於97年10月6 日送 件前3 個月左右在自家一次簽完所有租賃契約書(見院卷第 30頁),與證人即出租人施德賢宋美月楊國忠等於偵查 中陳稱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其上之簽名、蓋章與捺印均非本 人所為,施德賢亦表示未授權他人刻用印章等語,證人即承 租人李旭芳、徐水道、陳瑞淋葉賜明潘德清柯富貴等 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互核相符(見他卷第18 2 至194 頁,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租賃契約9 紙(見他 卷第64、70、73、81、82、85、92、93、98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8 紙(見他卷第69、72、80、86、91、94、99、 100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張登城潘德清印文部分,被告稱係承租人所交付(見院卷第24頁反 面),業據張登城於偵查中自承有同意陳枝來刻印章等語( 見他卷第193 頁),潘德清亦承認認識陳枝來,曾繳交身分 證、戶口名簿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所辯並 非無稽。惟縱張登城潘德清曾交付印章,然其等授權範圍 應僅限於申請流程所需,簽訂租賃契約需負擔權利、義務, 應非張登城潘德清所預期,而認被告使用張登城潘德清 印章於租賃契約,逾越授權範圍。送農業產銷科審核部分, 亦與農業產銷科科員沈淑貞於偵查中所述,由輔導單位(即 加祿堂合作社)將資料登錄產銷服務系統,再送交農業產銷 科書面審核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3 頁),並有待審核版、 核定版各1 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7、54頁),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刻施德賢之印章、 盜蓋張登城潘德清印章,偽造其餘人等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7 月間在自家 ,先後偽造9 紙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與方式 相同,且犯罪目的同一,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起訴書 就附表編號7 部分雖漏載出租人董秀英,亦未論及偽造董秀 英簽名、署押之行為,惟依本院上開所述審理結果,被告既 同時偽造董秀英與杜企祿之簽名、署押,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固非 無見,惟辯護人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犯罪環境 條件等,已為刑法第57條所斟酌,而被告身為加祿堂合作社 理事主席,更應身為表率、行正坐端,竟為便宜行事而為本 件犯行,尚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而無該條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農業產銷科對於產銷班第42班之管理產 生不當影響,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未 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物損失,承租人等於偵查中亦稱有將相關 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82 至194 頁、偵卷第39至43 頁),雖承租人等未同意簽訂租賃契約,然顯非全無意願成 立產銷班第42班,念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 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租賃契約上盜 蓋「施德賢」印章及其他出租人與承租人等之簽名、署押, 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偽造之 租賃契約9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農業產銷科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在租賃契約上盜 用「張登城」、「潘德清」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 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出租人│承租人│被告行為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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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德賢張登城│1.張登城之印章係先前交付與│除張登城印文2 枚為真正│
│ │ │ │ 被告,僅供成立產銷班第42│不予沒收外,出租人欄位│
│ │ │ │ 班申請流程使用之印章,並│之「施德賢」簽名2 枚、│
│ │ │ │ 未同意使用於租賃契約,合│印文1 枚、承租人欄位之│
│ │ │ │ 先敘明。 │「張登城」之簽名2 枚及│
│ │ │ │2.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施│租期欄位之「施德賢」印│
│ │ │ │ 德賢」簽名2 枚、承租人欄│文1 枚,均依刑法第219 │
│ │ │ │ 位偽簽「張登城」簽名2 枚│條沒收。 │
│ │ │ │ ,並於出租人欄位蓋用偽刻│ │
│ │ │ │ 之「施德賢」印章1 枚、承│ │
│ │ │ │ 租人欄位蓋用真正之「張登│ │
│ │ │ │ 城」印章1 枚。又於租期欄│ │
│ │ │ │ 位,蓋用真正之「張登城」│ │
│ │ │ │ 印章、偽刻之「施德賢」印│ │
│ │ │ │ 章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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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德賢葉賜明│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施德│出租人欄位之「施德賢」│
│ │ │ │賢」簽名2 枚、承租人欄位偽│簽名2 枚、印文2 枚,承│
│ │ │ │簽「葉賜明」簽名2 枚,並於│租人欄位之「葉賜明」簽│
│ │ │ │出租人欄位蓋用偽刻之「施德│名2 枚、指紋2 枚,及租│
│ │ │ │賢」印章2 枚、承租人欄位按│期欄位之「施德賢」印文│
│ │ │ │捺自己之指紋2 枚。又於租期│、指紋各1 枚,均依刑法│




│ │ │ │欄位,蓋用偽刻之「施德賢」│第219 條沒收。 │
│ │ │ │印章、按捺自己之指紋各1 枚│ │
│ │ │ │。 │ │
├──┼───┼───┼─────────────┼───────────┤
│3 │施德賢│徐水道│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施德│出租人欄位之「施德賢」│
│ │ │ │賢」簽名2 枚、承租人欄位偽│簽名2 枚、指紋1 枚,承│
│ │ │ │簽「徐水道」簽名1 枚,並於│租人欄位之「徐水道」簽│
│ │ │ │出租人欄位按捺自己指紋1 枚│名1 枚、指紋1 枚,及租│
│ │ │ │、承租人欄位按捺自己之指紋│期欄位之指紋2 枚,均依│
│ │ │ │1 枚。又於租期欄位,按捺自│刑法第219 條沒收。 │
│ │ │ │己指紋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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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美月│柯幗郡│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宋美│出租人欄位之「宋美月」│
│ │ │ │月」簽名2 枚、承租人欄位偽│簽名2 枚、指紋1 枚,承│
│ │ │ │簽「柯幗郡」簽名2 枚,並於│租人欄位之「柯幗郡」簽│
│ │ │ │出租人欄位、承租人欄位按捺│名2 枚、指紋1 枚,及租│
│ │ │ │自己之指紋各1 枚。又於租期│期欄位之指紋2 枚,均依│
│ │ │ │欄位,按捺自己指紋2 枚。 │刑法第219 條沒收。 │
├──┼───┼───┼─────────────┼───────────┤
│5 │楊國忠陳瑞淋│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楊國│出租人欄位之「楊國忠」│
│ │ │ │忠」簽名2 枚、承租人欄位偽│簽名2 枚、指紋2 枚,承│
│ │ │ │簽「陳瑞淋」簽名2 枚,並於│租人欄位之「陳瑞淋」簽│
│ │ │ │出租人欄位、承租人欄位按捺│名2 枚、指紋2 枚,及租│
│ │ │ │自己之指紋各2 枚。又於租期│期欄位之指紋2 枚,均依│
│ │ │ │欄位,按捺自己之指紋2 枚。│刑法第219 條沒收。 │
├──┼───┼───┼─────────────┼───────────┤
│6 │楊國忠潘德清│1.潘德清之印章係先前交付與│除潘德清印文3 枚為真正│
│ │ │ │ 被告,僅供成立產銷班第42│不予沒收外,出租人欄位│
│ │ │ │ 班申請流程使用之印章,並│之「楊國忠」簽名2 枚、│
│ │ │ │ 未同意使用於租賃契約,合│指紋2 枚、承租人欄位之│
│ │ │ │ 先敘明。 │「潘德清」之簽名2 枚及│
│ │ │ │2.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楊│租期欄位之指紋1 枚,均│
│ │ │ │ 國忠」簽名2 枚、承租人欄│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
│ │ │ │ 位偽簽「潘德清」簽名2 枚│ │
│ │ │ │ ,並於出租人欄位按捺自己│ │
│ │ │ │ 之指紋2 枚、承租人欄位蓋│ │
│ │ │ │ 用真正之「潘德清」印章2 │ │
│ │ │ │ 枚。又於租期欄位,蓋用真│ │
│ │ │ │ 正之「潘德清」印章、按捺│ │
│ │ │ │ 自己之指紋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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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杜企祿│李旭芳│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杜企│出租人欄位之「杜企祿」│
│ │、董秀│ │祿」、「董秀英」簽名各2 枚│、「董秀英」簽名各2 枚│
│ │英 │ │、承租人欄位偽簽「李旭芳」│、指紋各1 枚,承租人欄│
│ │ │ │簽名2 枚,並於出租人欄位、│位之「李旭芳」簽名2 枚│
│ │ │ │承租人欄位按捺自己之指紋共│、指紋1 枚,及租期欄位│
│ │ │ │3 枚。又於租期欄位,按捺自│之指紋3枚,均依刑法第 │
│ │ │ │己之指紋3枚。 │219 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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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杜企祿│徐水道│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杜企│出租人欄位之「杜企祿」│
│ │ │ │祿」簽名2 枚、承租人欄位偽│簽名2 枚、指紋1 枚,承│
│ │ │ │簽「徐水道」簽名2 枚,並於│租人欄位之「徐水道」簽│
│ │ │ │出租人欄位、承租人欄位按捺│名2 枚、指紋1 枚,及租│
│ │ │ │自己之指紋各1 枚。又於租期│期欄位之指紋2 枚,均依│
│ │ │ │欄位,按捺自己之指紋2枚。 │刑法第219 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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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杜企祿│許世明│被告於出租人欄位偽簽「杜企│出租人欄位之「杜企祿」│
│ │ │ │祿」簽名2 枚、承租人欄位偽│簽名2 枚、指紋1 枚,承│
│ │ │ │簽「許世明」簽名2 枚,並於│租人欄位之「許世明」簽│
│ │ │ │出租人欄位、承租人欄位按捺│名2 枚、指紋1 枚,及租│
│ │ │ │自己之指紋各1 枚。又於租期│期欄位之指紋2 枚,均依│
│ │ │ │欄位,按捺自己之指紋2 枚。│刑法第219 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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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