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659號、103 年度偵字第2718號)以及移送併辦
(103 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臺及夾鍊袋拾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智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20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 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 格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仙寶、李 優群、練良平及張清祥。
ꆼ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 方法,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及李優群。嗣經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9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66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對鄭智文 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3 月19日持 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77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 年度他字第134 號拘票及 鑑定許可書,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弄0 號鄭智文住 處進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2 臺、夾鍊袋10包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 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 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 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9號、103 年度聲 監續字第66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 第226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3至74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 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 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 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
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至第301 頁),足見前 開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表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7 至321 頁),且迄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2 人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 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659號卷,下稱偵2659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 58頁、第87頁、第25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或受 轉讓禁藥者蔡仙寶、李優群、練良平、張清祥、鄭允生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卷證資料詳見附表一 、二),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9號、103 年 度聲監續字第66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 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聲搜 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與各該證人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部分詳見附表一、二),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辦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警員王正和製作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偵辦綽號「文仔」毒品案偵查報告、李曉梅103 年1 月2 日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李曉梅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李曉梅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2 張、販毒事件緣由事故圖、鄭智文之戶籍資 料各1 份、鄭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練良 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仙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優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鄭允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清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清祥使用(鍾秋英申登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鄭智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弄0 號住處蒐證照片 4 張、李優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2 月 11日、蔡仙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2 月 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李優群103 年3 月19日、鄭允 生103 年3 月19日、蔡仙寶103 年3 月20日、練良平103 年
4 月9 日、張清祥103 年4 月22日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4 號卷一,下稱他 卷一,第1 至15頁、第22頁至23頁、第25頁背面、第40頁、 第74頁、第76至77頁、第106 頁、第130 頁、第142 頁、第 151 頁、第168 頁、第187 至188 頁、第288 頁、第302 頁 ;偵2659卷第40頁、第95頁、第125 至126 頁)。尚有自被 告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2 臺、夾鍊袋10包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為佐,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177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他字第134 號拘票、報告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聲 搜卷第75至79頁)。另蔡仙寶、李優群、練良平、鄭允生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各證人之勘查採證 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判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等附卷可憑(李優群部分 見他卷一第202 至205 、第208 頁;鄭允生部分見他卷一第 285 頁、第289 至290 頁;蔡仙寶部分見他卷一第309 頁、 第311 頁),雖上開證人為警採尿時間均距渠等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前揭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故可認上開證人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 施用之需求。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仙寶、李優群、練良平及張 清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鄭允生及李優群等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並有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外,復有被告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認鄭 智文照片、各該證人之驗尿報告及其他物證等作為被告自白 之補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分別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 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鄭智文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仙寶 、李優群、練良平、張清祥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分別向各該 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各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且被告與本件各該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足認被告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亦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分別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 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而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 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除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經查,本案被 告鄭智文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李優群之數 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 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 李優群時,其受轉讓人均為成年人,有各該證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李優群部分見他卷一第74頁背面, 鄭允生部分見他卷一第158 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8 月19日屏檢金溫103 偵5626字第22880 號函檢卷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ꆼ被告鄭智文如事實欄一ꆼ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ꆼ所示分別轉讓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參照)。 ꆼ被告鄭智文就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ꆼ被告鄭智文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附此敘明。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但司法警察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復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失公允,解釋上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70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尤其販 賣毒品犯行係採行一罪一罰,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 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對於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自應予以被告有實質辯明 或自白之機會。查本案被告鄭智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練良平、張清祥部分 ,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乙節(見起訴書第2 頁證據清單編 號1 所示),被告雖於103 年3 月19日、同年月20日警詢時 否認犯行,然偵查檢察官於103 年4 月7 日2 次訊問時,被 告除概括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外,亦就檢察官所訊問之販 賣毒品與李優群、蔡仙寶及轉讓禁藥與鄭允生部分為自白等 情(見偵2659卷第19至20頁、第42至44頁),斯時偵查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販賣毒品與練良平及張清祥部分為訊問,嗣於 103 年5 月16日訊問程序時,偵查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是否認 識練良平與張清祥2 人,而未提示被告與練良平、張清祥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練良平、張清祥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供被告 確認、核對各次販賣毒品之過程,於被告無法確認辯護人是 否到庭,而諭知「因被告鄭智文尚無法確認律師為何人,故
本件暫不予開庭」後即未再為任何偵查作為,而於同日將被 告鄭智文提起公訴,有103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 見偵2659卷第150 至151 頁),是偵查檢察官顯未給予被告 就販賣毒品與練良平、張清祥部分充分答辯之機會,檢察官 此部分之偵查作為顯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導致被告於 偵查中無法就販賣毒品與練良平、張清祥部分之過程有自白 之機會,揭櫫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仍有自白,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ꆼ又本件被告鄭智文雖於103 年3 月20日偵查程序時供出之毒 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徐誘璘,然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員警針對鄭智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 即發覺徐誘璘之販毒行為,進而對徐誘璘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綽號「文仔」、「璘仔」毒品案件偵查 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1 頁),是鄭智文並雖供 出毒品來源為徐誘璘,然其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徐誘璘業 已遭檢警鎖定進行通訊監察且查獲,而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甚為明確,本件被告鄭智文即無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鄭智文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 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 後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法 尚屬平和、動機無非係賺取暴利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 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 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 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次按 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經查:
ꆼ被告鄭智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共計14,850元,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ꆼ在被告鄭智文住處所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夾鍊袋10包,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秤 重並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326 頁),是扣案之夾鍊袋10包、磅秤2 臺,為被告 犯本案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本案各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
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係被告鄭智文所有,並由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6 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及 轉讓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ꆼ至在被告鄭智文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 克),係供被告自行施用,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均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 頁),復上開扣案物品,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均無證據足 資佐證與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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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備註 │
│ │象 │ │ │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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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仙寶│103年1月│屏東縣屏│蔡仙寶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ꆼ蔡仙寶警詢│
│ │ │26日18時│東市武愛│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 筆錄 │
│ │ │22分46秒│街88巷36│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350 元 │(他卷一第29│
│ │ │通話後之│弄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8 頁正反面)│
│ │ │同日某時│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ꆼ蔡仙寶偵訊│
│ │ │ │ │面,鄭智文交付甲基安│ │ 筆錄 │
│ │ │ │ │非他命1 包與蔡仙寶,│ │(他卷一第31│
│ │ │ │ │並向蔡仙寶收取對價 │ │7 頁) │
│ │ │ │ │35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他卷一第30│
│ │ │ │ │ │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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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仙寶│103年1月│同上 │蔡仙寶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ꆼ蔡仙寶警詢│
│ │ │27日1 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 筆錄 │
│ │ │42分52秒│ │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500 元 │(他卷一第29│
│ │ │通話後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8 頁反面) │
│ │ │同日某時│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ꆼ蔡仙寶偵訊│
│ │ │ │ │面,鄭智文交付甲基安│ │ 筆錄 │
│ │ │ │ │非他命1 包與蔡仙寶,│ │(他卷一第31│
│ │ │ │ │並向蔡仙寶收取對價 │ │7 頁) │
│ │ │ │ │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他卷一第30│
│ │ │ │ │ │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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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優群│103年1月│高屏大橋│李優群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ꆼ李優群警詢│
│ │ │19日8 時│下橋處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 筆錄 │
│ │ │2 分16秒│店 │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2,500 元 │(他卷一第18│
│ │ │通話後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0 至181 頁)│
│ │ │同日某時│ │動電話聯絡,鄭智文先│ │ │
│ │ │ │ │向李優群收取購買毒品│ │ꆼ李優群偵訊│
│ │ │ │ │之對價2,500 元,嗣雙│ │ 筆錄 │
│ │ │ │ │方再於左列時間,在左│ │(他卷一第21│
│ │ │ │ │列地點見面,鄭智文將│ │3 頁反面至21│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4 頁) │
│ │ │ │ │命交付與李優群後完成│ │ │
│ │ │ │ │交易。 │ │ꆼ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偵2659卷第│
│ │ │ │ │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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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優群│103年1月│屏東縣屏│李優群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ꆼ李優群警詢│
│ │ │22日11時│東市武愛│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 筆錄 │
│ │ │1 分7 秒│街88巷43│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2,500 元 │(他卷一第18│
│ │ │通話後之│弄2 號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2 至183 頁反│
│ │ │同日某時│智文住處│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面)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 │
│ │ │ │ │面,鄭智文交付甲基安│ │ꆼ李優群偵訊│
│ │ │ │ │非他命1 包與李優群,│ │ 筆錄 │
│ │ │ │ │並向李優群收取對價 │ │(他卷一第21│
│ │ │ │ │2,500 元後完成交易。│ │4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他卷一第19│
│ │ │ │ │ │ │2 、1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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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優群│103年1月│高屏大橋│李優群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ꆼ李優群警詢│
│ │ │28日21時│下橋處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 筆錄 │
│ │ │14分40秒│店 │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2,500 元 │(他卷一第18│
│ │ │通話後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3 頁反面) │
│ │ │同日某時│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ꆼ李優群偵訊│
│ │ │ │ │面,鄭智文先向李優群│ │ 筆錄 │
│ │ │ │ │收取對價2,500 元,再│ │(他卷一第21│
│ │ │ │ │至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 │4頁反面) │
│ │ │ │ │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將之交付與李優群後完│ │ꆼ通訊監察譯│
│ │ │ │ │成交易。 │ │ 文 │
│ │ │ │ │ │ │(偵2659卷第│
│ │ │ │ │ │ │3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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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優群│103年2月│屏東縣屏│李優群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ꆼ李優群警詢│
│ │ │4 日22時│東市海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 筆錄 │
│ │ │27分12秒│星網咖 │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1,000 元 │(他卷一第18│
│ │ │通話後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5 頁) │
│ │ │同日某時│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ꆼ李優群偵訊│
│ │ │ │ │鄭智文交付甲基安非他│ │ 筆錄 │
│ │ │ │ │命1 包與李優群,並向│ │(他卷一第21│
│ │ │ │ │李優群收取對價1,000 │ │4頁反面) │
│ │ │ │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偵2659卷第│
│ │ │ │ │ │ │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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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練良平│103年1月│屏東縣屏│鄭智文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ꆼ練良平警詢│
│ │ │21日17時│東市大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 筆錄 │
│ │ │37分2 秒│路附近之│話,撥打練良平所持用│2,500 元 │(偵2659卷第│
│ │ │通話後之│網咖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93頁正反面)│
│ │ │同日某時│ │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ꆼ練良平偵訊│
│ │ │ │ │鄭智文先向練良平收取│ │ 筆錄 │
│ │ │ │ │對價2,500 元,再交付│ │(偵2659卷第│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練│ │105 頁) │
│ │ │ │ │良平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偵2659卷第│
│ │ │ │ │ │ │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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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練良平│103年2月│高雄市大│鄭智文於左列時間,在│甲基安非他│ꆼ練良平警詢│
│ │ │19日21時│樹區建村│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命1 小包,│ 筆錄 │
│ │ │許 │街41號練│他命1 包寄託在練良平│2,500 元 │(偵2659卷第│
│ │ │ │良平所經│處,卻被練良平私自施│ │93頁反面至94│
│ │ │ │營之網咖│用殆盡,後鄭智文於翌│ │頁) │
│ │ │ │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ꆼ練良平偵訊│
│ │ │ │ │,撥打練良平所持用之│ │ 筆錄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偵2659卷第│
│ │ │ │ │電話聯絡還款事宜後,│ │105頁正反面 │
│ │ │ │ │練良平先匯款2,000 元│ │) │
│ │ │ │ │至鄭智文帳戶,於同年│ │ │
│ │ │ │ │月24日鄭智文再至左列│ │ꆼ通訊監察譯│
│ │ │ │ │地點向練良平收取現金│ │ 文 │
│ │ │ │ │500 元後完成交易。 │ │(偵2659卷第│
│ │ │ │ │ │ │97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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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清祥│103年2月│高雄市大│鄭智文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ꆼ張清祥警詢│
│ │ │3 日18時│寮區鳳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 筆錄 │
│ │ │32分52秒│二路與光│話,撥打張清祥所持用│500 元 │(偵2659卷第│
│ │ │通話後之│明路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119 頁反面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