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5號
PTDM,103,訴,335,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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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專財(原名:賴得財)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03號、103 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專財犯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案扣押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及本案扣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 )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賴專財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 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5 號、99年訴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揭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㈡詎賴專財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或 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方式,搶奪或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㈢嗣於103 年3 月3 日14時許,賴專財另涉他案為警查獲( 另由檢察官偵辦)後,員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 竊盜犯行;另賴專財於員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自首涉犯附表編號6 ~ 12號所示竊盜犯行。員警經其帶領,先自賴專財位於屏東 縣九如鄉○○村○○街00號居處旁之周維崗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 4 ~12所示犯罪所用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老虎鉗、固 定式開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 )各1 支,再至屏東縣九如鄉○○路00巷0 ○00號「順鑫環保資 源回收場」扣得附表編號5 、7 、11、12號所示遭竊之電 瓶(已分別發還邱秋燕王仁和徐近平等人)。後於同 年月16日10時許,賴專財在屏東縣高樹鄉另為為警盤查, 而其坦承已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之附表編號1 所示犯 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 向員警自首涉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邱秋燕賴建杰、王 仁和、林志平徐近平等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9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專財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各「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賴專財自白與事實一致。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1 所為,係趁被害人曾伊如無法抗拒之際、並使曾伊如不 能抗拒,而認為該當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件 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 或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與強 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 ,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曾伊如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審理 時到庭證述:被告走到我後面把我推開,要把我的車子 騎走。我當時來不及反應,我有試著推開被告,也試著 抓車尾攔被告,因為裡面有貴重的東西,想說可不可以 拿回來。但被告就催油門騎走了,造成我往前趴倒。被 告沒有說話、沒有說反抗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0頁)。是被告賴專財固有使用不法腕力奪取被害人之 機車,然證人曾伊如雖一開始不及反應,隨後仍有試著



推開被告、試著抓車尾等行為,係因被告加速駛離始未 奪回機車,顯見被告賴專財行使之不法腕力未達使曾伊 如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㈡再者,被告賴專財固有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騎走機車之 行為,然過程中未使用兇器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曾伊如 ;且當時屬日間、當地為市區道路,又有他案被害人正 追躡被告,並非荒僻無人之處,是客觀上難認被告前揭 手段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 之程度。
㈢證人曾伊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行為之評價雖 均稱:應該是強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第 41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又稱:不太會區分強盜 、搶奪、妨害自由,是憑直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其前開所述,僅屬意見陳述,自不能逕認被告所 為已達強盜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綜上,爰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記載之時、地所為,係 趁曾伊如不及抗拒之際為搶奪機車之犯行,尚未達使曾 伊如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專財犯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犯行所 持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已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扣押)、附表編號4 ~12號所示犯 行所持用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口 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 )各1 支,均 為鐵製堅硬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 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參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其於附表編號2 ~12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參照)。查:
1.被告於103 年3 月16日、同年月3 日警詢時,於員警 詢問即坦承涉犯附表編號2 ~3 號、6 ~12號所示犯 行,此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里港分局卷第4 頁、屏東分局卷第5 頁)。
2.就當時被告前揭犯行是否已為員警所知悉或合理懷疑 乙事,本院分別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 東分局承辦員警,回函略以:「本分局轄內最近發生 多起電瓶竊案,合理懷疑賴嫌所犯,經通知帶同到案 ,向警方坦承另涉2 起竊盜電瓶案... 」等語(里港 分局偵查佐藍宏田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本所員警追查賴專財涉及本轄兩起汽車電瓶竊盜 案(有監視器佐證)之外,期間他轄派出所發現陸續 發生有多起汽車電瓶遭竊案。本所同仁當時有與他轄 受理失竊電瓶案員警聯繫,當時職發現竊嫌作案手法 相同。... 當時並詢問賴嫌是否有犯下他轄之汽車電 瓶竊盜案。當時賴嫌向警方供稱有犯下其他7 件汽車 電瓶案件,並逐一帶同警方前往犯罪地點照相存證」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連秋和偵查報告,見本院 卷第41頁)等語。堪認在警方雖依「犯罪手法相同」 之偵查經驗,主觀認被告可能涉嫌犯罪,然乏確切之 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 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自首要件。偵 查報告認非自首,尚有誤會。爰就附表編號2 ~3 、 6 ~12號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因其所犯各該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103 年3 月16日警詢時,雖亦坦承涉犯附表編 號1 所示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里港



分局卷第4 頁)。惟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所涉 共同竊取電瓶之另案中,同案被告周維崗因當場遭民 眾及警方逮捕後,業已供出「係賴專財一同竊盜電瓶 ... 周維崗遭民眾及警方逮捕,賴嫌趁機逃逸,當下 竊取一部機車逃逸」等情,有里港分局偵查佐藍宏田 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其中「16日」應係「9 日」 之誤載,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是警方於該時業 已得知該一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故被告前揭自白不符 合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身陷 囹圄多年,仍不知憑藉勞力工作賺取金錢,恣意牟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附表編號1 號之行為 更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一定程度之危險,甚有不該;惟 念其自首部分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竊盜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對 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手 (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 )各1 支,均為被 告所有,於其犯附表編號4 ~12號犯行時,其攜帶在身 上並使用部分工具,為被告自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 第2903號卷第22頁),係被告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或預備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 於前開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扣押之活動扳手、 老虎鉗各1 支,亦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件附表編號2 ~3 號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明確(見里港分 局卷第3 ~5 頁),係被告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雖已於另案扣押並沒收,惟尚乏證據認為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前開部分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被害人、取得財物│取得左列財物後處理│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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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屏東縣鹽│緣賴專財周維崗二人於103 │得手後,賴專財騎乘│①被告自白(見本│搶奪罪,累犯,處有期│非自│
│ │3 月9 │埔鄉新圍│年3 月9 日16時50分許,在屏│左列機車至屏東縣屏│ 院卷第60頁、第│徒刑拾壹月。 │首 │
│ │日17時│外環道與│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19之│東市瑞光路與大連路│ 94頁背面) │ │ │
│ │許 │大仁西街│29號旁空地,著手竊取車號 │口後,棄置該機車而│②曾伊如證述(見│ │ │
│ │ │口 │VJ-762號自用大貨車之電瓶時│逃逸,嗣於103年3月│ 本院卷第88~90│ │ │
│ │ │ │(業經起訴而由本院以103 年│16日11時20分許,帶│ 頁) │ │ │




│ │ │ │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有罪在案│同員警至上開棄置地│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遭被害人發現而追躡賴專│點尋獲而扣得該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財至左列地點。賴專財為避免│(已發還曾伊如之母│ 報表、車輛尋獲│ │ │
│ │ │ │遭逮捕,見曾伊如單獨騎乘車│親梁淑梅)。 │ 電腦輸入單(見│ │ │
│ │ │ │號3JH-1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 里港分局卷第21│ │ │
│ │ │ │新圍外環道停等紅燈,基於意│ │ ~23頁)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 │ │ │
│ │ │ │,趁曾伊如不及抗拒之際,徒│ │ │ │ │
│ │ │ │手將曾女推開倒地後(未受傷│ │ │ │ │
│ │ │ │),騎上該機車,曾女見狀攀│ │ │ │ │
│ │ │ │抓機車尾翼阻止未果,賴專財│ │ │ │ │
│ │ │ │仍騎該車(約值新臺幣(下同│ │ │ │ │
│ │ │ │)15000元)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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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屏東縣九│賴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①被告自白(見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2 月19│如鄉九龍│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電瓶變賣予不詳資源│ 港分局卷第4 ~│,處有期徒刑柒月。另│ │
│ │日12時│路、九明│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活動扳手│回收車,得款供己花│ 5 頁、本院卷第│案扣押之活動扳手、老│ │
│ │許 │街口 │及老虎鉗各一支,於左列時地│用殆盡。 │ 60頁背面) │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 │②尤子豪證述(見│ │ │
│ │ │ │工具,拆卸竊取尤子豪所有停│ │ 里港分局卷第11│ │ │
│ │ │ │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 │ ~12頁) │ │ │
│ │ │ │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約值 │ │ │ │ │
│ │ │ │38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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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屏東縣鹽賴專財以編號2 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①被告自白(見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2 月19│埔鄉新圍│,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張守│電瓶變賣予不詳資源│ 港分局卷第4 ~│,處有期徒刑柒月。另│ │
│ │日14時│村德二街│富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回收車,得款供己花│ 5 頁、本院卷第│案扣押之活動扳手、老│ │
│ │許 │60之10號│-467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用殆盡。 │ 60頁背面) │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旁空地 │個(約值4000元)。 │ │②張守富證述(見│ │ │
│ │ │ │ │ │ 里港分局卷第13│ │ │
│ │ │ │ │ │ ~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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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手後,於同日 9時│①被告自白(見屏│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非自│
│ │2 月17│東市大連│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駕│許,即將左列竊得財│ 東分局卷第4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首 │
│ │日5 時│路19號「│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周維崗借用│物及附表編號五所示│ 6 頁、本院卷第│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許 │勝利之家│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得財物,一同攜往│ 60頁背面)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前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由不知情之何啟正經│②周維崗證述(見│口扳手(17#14#)、固│ │
│ │ │ │死傷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營設於屏東縣九如鄉│ 屏東分局卷第7 │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手(17│○○路00巷0○00號 │ ~8 頁) │各壹支均沒收。 │ │
│ │ │ │#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順鑫環保資源回收│③何啟正證述(見│ │ │




│ │ │ │# )各1 支(起訴書誤載為活│場」,變賣得款二千│ 屏東分局卷第9 │ │ │
│ │ │ │動扳手及老虎鉗,以下同),│餘元供己花用殆盡。│ ~10頁) │ │ │
│ │ │ │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 │④林國財證述(見│ │ │
│ │ │ │,使用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 │ 屏東分局卷第11│ │ │
│ │ │ │手(12# ),拆卸竊取林國財│ │ ~12頁) │ │ │
│ │ │ │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PB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 │ │ (見屏東分局卷│ │ │
│ │ │ │(約值4200元)。 │ │ 第45頁) │ │ │
├──┼───┼────┼─────────────┼─────────┼────────┼──────────┼──┤
│5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 之犯意及方式│(同編號4 ) │同編號4 ①②③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非自│
│ │2 月17│東市大連│,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邱秋│ │④邱秋燕證述(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首 │
│ │日5 時│路12-2號│燕承租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 │ │ 屏東分局卷第13│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許 │前 │RAB-2795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 │ ~14頁)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 │1個(約值2500元)。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口扳手(17#14#)、固│ │
│ │ │ │ │ │ (見屏東分局卷│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 │ │ 第44頁) │各壹支均沒收。 │ │
├──┼───┼────┼─────────────┼─────────┼────────┼──────────┼──┤
│6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 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 ①②③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2 月4 │東市大武│,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大正│財物,攜往上開「順│④賴建杰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4-5 │路鶴聲公│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賴建杰所駕│鑫環保資源回收場」│ 屏東分局卷第15│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時許 │園前空地│駛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變賣得款二千二百│ ~17頁)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 │號貨車之電瓶2個(約值 │餘元供己花用殆盡。│ │口扳手(17#14#)、固│ │
│ │ │ │10000 元)。 │ │ │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7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 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 ①②③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2 月17│東市機場│,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王仁│財物,攜往上開「順│④王仁和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日4-5 │北路與勝│和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 │鑫環保資源回收場」│ 屏東分局卷第18│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時許 │利路口 │WE-787號貨車之電瓶1個(約 │,變賣得款七百餘元│ 頁)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 │值5000元)。 │供己花用殆盡。 │ │口扳手(17#14#)、固│ │
│ │ │ │ │ │ │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8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 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 ①②③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2 月17│東市機場│,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王仁│財物,攜往上開「順│④王仁和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日4-5 │北路與勝│和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 │鑫環保資源回收場」│ 屏東分局卷第18│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時許 │利路口 │6471-GQ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變賣得款七百餘元│ 頁)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 │1個(約值5000元)。 │供己花用殆盡。 │ │口扳手(17#14#)、固│ │
│ │ │ │ │ │ │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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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 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 ①②③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2 月20│東市大同│,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林志│財物,攜往上開「順│④林志平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日4-5 │路大同國│平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 │鑫環保資源回收場」│ 屏東分局卷第19│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時許 │小前 │3459-V5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變賣得款七百餘元│ ~21頁)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 │1個(約值4000元)。 │供己花用殆盡。 │ │口扳手(17#14#)、固│ │
│ │ │ │ │ │ │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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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 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 ①②③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2 月28│東市勝利│,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張哲│財物,攜往上開「順│④張哲豪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日4-5 │東路與廣│豪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鑫環保資源回收場」│ 屏東分局卷第22│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時許 │東路口 │-1378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變賣得款一千元供│ ~23頁)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 │個(約值1800百元)。 │己花用殆盡。 │ │口扳手(17#14#)、固│ │
│ │ │ │ │ │ │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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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 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同編號4 ①②③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3 月3 │東市自立│,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徐近│得財物攜往上開「順│④徐近平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日10時│南路187 │平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 │鑫環保資源回收場」│ 屏東分局卷第24│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30分許│號前 │RAB-363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變賣得款八百元供│ ~25頁)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 │1個(約值4000元)。 │己花用殆盡。 │ │口扳手(17#14#)、固│ │
│ │ │ │ │ │ │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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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 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同編號4 ①②③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
│ │3 月3 │東市自立│,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徐近│得財物攜往上開「順│④徐近平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日10時│南路187 │平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 │鑫環保資源回收場」│ 屏東分局卷第24│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 │
│ │40分許│號前 │KZ-728號貨車之電瓶1個(約 │,變賣得款八百元供│ ~25頁) │鉗、老虎鉗、固定式開│ │
│ │ │ │值7200元)。 │己花用殆盡。 │ │口扳手(17#14#)、固│ │
│ │ │ │ │ │ │定式開口扳手(12# )│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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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