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08號
PTDM,103,聲,1408,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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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102 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應更正為「檢驗結果照片」 等語外,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4 公克)檢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茲聲請人 以被告尤品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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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