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85號
PTDM,103,簡上,8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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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
日102 年度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49號、第103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有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潘有文明知其並無銷售鳳梨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之事實, 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04號就尤志誠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既然都是交給峰農合作 社,為何會用你的名字開立一張收據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 ?)我沒有開,那是他們要促銷活動,跟我買的」、「(問 :何時跟你買的?)買過一次,尤志誠來買的,他都會去我 們合作社聊天,所以才認識的」、「(問:他來買,錢如何 給你?)前一天就在合作社拿現金給我,叫我隔天載去屏東 ,我說不行,要他自己來合作社載,我就放在合作社,後來 就不知道他何時來載的」、「(問:既然你有賣給他,不是 我開收據給他?)他有說要開收據,我說沒有,我叫他自己 處理掉,我聽我哥哥說,他是要核銷的」等語,虛偽陳述其 曾販售鳳梨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之事實,以隱匿尤志誠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與審判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有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尤志誠前揭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偵查時,就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述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之事實 ,亦有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129 至131 頁);又 被告上開所偽證之尤志誠前揭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實際上尤志誠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嗣該 案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協商判 決尤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 2 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6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前揭 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有販賣鳳梨給屏東縣農業 發展協會,自足以影響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或法院裁判之結 果,此不因檢察官最終偵查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 對尤志誠為起訴或不起訴之結果,致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尤志誠前揭所涉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 協商判決有罪,並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尤志誠)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8頁),而被告於該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確定前,即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案件



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有該準備程 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㈠第 134 頁),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尤志誠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承辦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 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 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故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因身陷 司法程序,未經熟思,始為偽證犯行,且其已及早自白偽證 犯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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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