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弦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35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弦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弦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1 月8 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 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 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詐騙告訴人鐘憶映、樊宸竹、郭宗益,而侵害三個財產法
益,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 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並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又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郭宗益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郭宗益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及考量本件告訴人3 人合計 遭詐騙之金額非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ꆼ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