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號
PTDM,103,簡,4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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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香林秀梅之阿姨,陳秋香於取得林秀梅暫放在其處之 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所涉侵占部分, 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巧意金銀珠寶行」 之老闆周美秀,佯稱係其姪女林秀梅本人,並分別持林秀梅 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使不知情之周美秀誤信其為林秀梅 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陳秋香於消費後 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 秀梅」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林秀梅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 ,並持交予周美秀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林秀梅、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巧意金銀珠寶行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秋香於刷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林秀梅收到上開 發卡銀行之帳單始知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秋香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秀梅之指訴。
㈢證人周美秀之證詞。
㈣信用卡簽帳單3 紙。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花 旗商業銀行10月份月結單。
巧意金銀珠寶行現場相片4 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 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 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進而用以偽 造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 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擅自持其姪女即被害人林秀梅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以詐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更 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亦有損於 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事後復已與告訴人林秀梅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中,於各該感熱式簽帳單之商店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秀梅」之署名共3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偽造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3 張,雖為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既已向巧意金銀珠寶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信 用 卡 卡 別 │ 偽 造 署 押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 1 │102 年9 月│24,300 元 │花旗商業銀行卡號5449│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3日10時11│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 │ │「林秀梅」1 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林秀梅」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 │102 年9 月│17,9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6日13時21│ │0000000000000000號信│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 │用卡 │「林秀梅」1 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林秀梅」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3 │102 年9 月│10,000 元 │花旗商業銀行卡號5449│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8日11時2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 │ │「林秀梅」1 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林秀梅」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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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