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9號
PTDM,103,簡,309,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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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結婚證書壹份、偽造之「蘇清風」、「王乞」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中「彼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及補充為:「彼等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 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 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 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係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 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牽連犯之規定,對 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 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前段關於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 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王 百合、蘇鑾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同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就被告共同「實行」本件偽造 文書犯行之情形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 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被告偽造「蘇



清風」、「王乞」印章、印文及盜蓋「陳秀花」、「陳榮樂 」之印章,且偽造該4 人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結婚證書 ,被告盜用印章(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偽造印章及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結婚證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蘇清風王乞陳秀花陳榮樂之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按: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 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 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為其女兒辦理登記之便而犯罪,惡性非重,斯 時確有同居之事實、被害人蘇清風王乞陳秀花陳榮樂 及戶政機關所受之損害尚輕,且其並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偽造之結婚證書1 份, 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犯本件行使 或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蘇清風」、「王乞」印章 各1 枚雖均未扣案,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結婚證書上所偽 造之「蘇清風」、「王乞」、「陳秀花」、「陳榮樂」署名 各1 枚、偽造之「蘇清風」、「王乞」之印文各1 枚,已包 含於上開結婚證書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 覆為沒收之諭知。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並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是被告盜用「陳秀花」、「陳榮樂」真正印章於前述結婚證 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及該印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 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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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