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延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延東係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豐水電)之負責人 ,明知自己及樺豐水電並無參與投標屏東縣霧台鄉公所於民 國92年12月間辦理之伊拉社供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意 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葉順法(另行審結)借用 其本人與樺豐水電名義及證件參加本案工程之投標。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順法所證相 符,並有本案工程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貿然將公司證件出借給同案被告葉順法投標政 府工程,破壞公開招標之公平與正確,犯後先否認犯行,終
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 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 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其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及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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