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程麟(原名:陳俊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程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陳程麟」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陳程麟」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更正並補充如下:
ꆼ告訴人張靜宜於103 年6 月25日於本院之陳述。 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ꆼ被告陳程麟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1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 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程麟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偽造「陳程麟」印章,再蓋印文在本件工程合 約書上(見偵卷第47頁背面),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以 其非廣為人知之別名簽署上揭契約,固足使相對人即告訴人 張靜宜產生錯認,並可能影響該契約法律效力,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圖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產 利益,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 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告訴人張靜宜雖不原諒被告,希望本 院從重量刑;然亦稱當時被告留下之手機可以聯絡、被告位 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公司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被告非圖以前揭方式避不見面或惡意不履行契約責任, 堪認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鉅。被告與告訴人間財產糾紛 ,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程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 悔意,且已於本案審理中改名為原別名「陳程麟」,有前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五、扣案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陳程麟」印文1 枚、未扣案之 偽造「陳程麟」印章1 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