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31號
PTDM,103,簡,123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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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朝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及10 0 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 2 年7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住處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 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王朝延,並經其同意於 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毒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第4 頁反面),又被 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30ng/ml ),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照片1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8 頁、第10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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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