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俊傑明知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號住處之櫃子、外套及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其母孔卓 秀惠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弟孔建中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其弟孔建志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 帳號不詳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涉親屬間竊盜均未據告 訴)後,再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 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屠林谷 妹、游景屘之親友,於電話中訛稱需錢恐急而借款週轉為由 ,致屠林谷妹、游景屘因而陷於錯誤,屠林谷妹因此於同年 4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孔建中前述帳戶內、 游景屘則於同年3 月31日匯款15萬元至孔卓秀惠前述帳戶內 ,嗣經屠林谷妹、游景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屠林谷 妹、游景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孔俊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 、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屠林谷妹、游景屘及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孔卓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第 26頁、第39至第40頁、第51至第61頁),復有證人屠林谷妹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游景屘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103 年4 月28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孔卓秀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4 月24日屏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之孔建中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50、64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孔俊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屠林谷妹、游 景屘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 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 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 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 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 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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