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39號
PTDM,103,簡,1139,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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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薛文婷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0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ꆼ於101 年1 月3 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ꆼ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ꆼ、ꆼ兩案復於102 年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 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 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103 年5 月18日 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000 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用火燃燒並吸食其白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上 午8 時15分,因警方至該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薛文婷因 另案通緝中,而為警所查獲,薛文婷於警方產生實際懷疑前 ,向在場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 扣得薛文婷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復徵得薛文婷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薛文婷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表(見警卷第15頁)、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高雄實驗室103 年5 月29日編號KH/2014/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0 頁)、現場及查獲共照片11張(見警卷第23至第2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第 10頁),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緝獲時已將面臨刑 罰制裁,仍主動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事坦承不諱,內 心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受訊問人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 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17 頁)、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 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 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 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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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