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72號
PTDM,103,簡,1072,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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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勳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 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 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公共危險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 至100 年12月7 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 月23日11時1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其父親徐振文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989-2734 18門號撥打廖思傑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廖 思傑佯稱欲販賣天堂遊戲私服遊戲虛擬裝備,廖思傑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委託前妻陳雯馨桃園龍高原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其之 新北市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其得手 後立即拒接手機,嗣廖思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廖思 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任何犯行,先於警訊時辯稱其沒有使用天 堂帳號,也沒有用上開其父所申請的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 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有使用該手機門號向被害人出售該 虛擬寶物並得款,惟因第2 天使用之私人伺服器倒閉,且伊 手機遺失未能與被害人聯絡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11時16分以行動電話0989-273418 向廖思傑稱販賣天堂私服遊戲虛擬裝備,廖思傑因而委託 陳雯馨至桃園高原郵局以臨櫃方式匯出1,500 元至其之新 北市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屬實(見偵卷第25至第2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雯馨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第31頁,警卷第5 頁正反面) ,並有匯款單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第2 天使用之私人伺服器倒閉,且伊上開手 機遺失未能與被害人聯絡還款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其上開手機於103 年1 、2 月不見,故未能與告訴人



聯絡云云(見偵卷第2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思傑於偵 訊中證述其於102 年12月23日請陳雯馨匯完款後,立即打 電話給被告,然被告從此不接電話,此有通聯記錄一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反面),若依被告所稱,其手機於 103 年1 、2 月才遺失,然102 年12月23日時被告應仍可 與告訴人聯絡,被告卻於此時拒接告訴人電話,可見被告 手機遺失與其不與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並無關連。又若被 告手機遺失,亦可申請新SIM卡或用其他電話,無礙與 告訴人之聯絡,由此可見被告是刻意失聯,並非因手機遺 失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徐正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販賣 天堂私服遊戲虛擬裝備,致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損害程度之情節,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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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