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56號
PTDM,103,簡,105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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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丹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32號、103 年度偵字第6546號、103 年度偵字第65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丹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號碼(0八)八三五一0一七號、(0八)八三五一0四七號傳真機貳台、電腦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個、錄音帶參捲、門號0九二三二五五二八九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帳冊貳本、印章(簽注站行號章)壹個、印章(六合彩分類章)貳個、對帳單肆張、下游對帳單肆張、六合彩倍數單拾肆張及簽注單貳拾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八)八三五一三一七號傳真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丹翎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1年年中某日起至103年5月22日19時為警查獲 時止,以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8)000000 0 號、(08)0000000 號、(08)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供倪順盛鄭怡心方卉雅(均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不特定人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2 星」每注新台幣(下 同)73.5元至75元不等、「3 星」每注為63元至64元不等、 「4 星」為每注56元至58元不等、「台組」為每注76元至78 元不等,「台組特3 尾」為每注61元至63元,上開方式均由 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後,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簽 中「2 星」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3 星」可得彩金57,0 00元、簽中「4 星」可得彩金75萬元、簽中「台組」、「台 組特3 尾」則依照倍數單所載倍數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賭 金則歸林丹翎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103 年5 月 22日1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電話號碼(08)0000000 、(08)0000000 號 傳真機2 台、電腦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錄音機1 個、錄 音帶3 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帳冊2 本、印章(簽注站行號章)1 個、印章(六合彩 分類章)2 個、對帳單4 張、下游對帳單4 張、六合彩倍數 單14張及簽注單29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丹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下稱 偵卷,第5 至第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第2 頁反面), 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第15頁),以及 電話號碼(08)0000000 、(08)0000000 號傳真機2 台、 電腦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錄音機1 個、錄音帶3 捲、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帳冊2 本 、印章(簽注站行號章)1 個、印章(六合彩分類章)2 個 、對帳單4 張、下游對帳單4 張、六合彩倍數單14張及簽注 單29張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傳真、 電話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 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 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 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 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 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 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 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



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 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 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 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本案被 告自101 年年中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 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 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 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 ,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 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 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 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 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 ,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者,扣案之簽注單2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電話號碼為(08)0000000 、(08)0000000 號傳真 機2 台、電腦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錄音機1 個、錄音帶 3 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帳冊2 本、印章(簽注站行號章)1 個、印章(六合彩分類 章)2 個、對帳單4 張、下游對帳單4 張及六合彩倍數單14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8)0000000 號傳真 機,據被告林丹翎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持用(見警卷第 2 頁),且為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 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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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