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46號
PTDM,103,簡,1046,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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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駿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駿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9 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 日23時許,與潘仁祥(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由潘仁祥駕駛鍾駿宏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P3-5285 號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屏東縣內埔 鄉○○路00號對面空地,再由鍾駿宏下車並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鍾淼清所有之車牌號碼為D9-8090 號自 小貨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潘仁祥則在 車上等待並把風。得手後,鍾駿宏駕駛該自小貨車,潘仁祥 則駕駛原自小客車,先後駛至屏東縣萬巒鄉五溝社區公園內 ,共同將該自小貨車上之車用音響及電視拔取後離開(價值 約2 萬元)。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鍾淼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駿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下稱偵卷,第50 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淼清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即同案被告潘仁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39至第45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至第33頁,偵卷第62至第 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 潘仁祥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仍不 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已由警方發還 給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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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