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39號
PTDM,103,簡,1039,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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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煥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 4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 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貿然衝出上開住處,導 致告訴人葉月娣閃避不及,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葉月娣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承本案之案發 經過,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4 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迄 未與告訴人葉月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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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