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15號
PTDM,103,智簡,15,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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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alvin Klein CK 」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銘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Calvin Klein」之記載後,應補充「Calvin Klein CK」,第2 至4 、9 至13、17至19行關於「沙華多花拉加模 義大利公司」、「0000000 號」、「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意意圖販賣營利」、「10 3 年5 月28日間」、「Z00000000000」、「仿冒前揭商標之 上衣1 件」、「卡文克雷恩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00000000號」、「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營利」、「103 年5 月28日起」 、「Z0000000000 」、「仿冒前揭「Calvin Klein CK 」商 標之上衣1 件」、「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及第5 行 關於「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關於「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2 份」、「Z00000000000」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3 份 」、「Z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至被告雖將仿冒「Calvin Klein CK 」商標之上衣 1 件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 ,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 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是被告 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 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網站陳列之方式 ,侵害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沙華多花拉加模公 司所有之「Calvin Klein」、「Calvin Klein CK 」、「SA



LVATORE FERRAGAMO 」等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
ꆼ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所有之 「Calvin Klein」、「Calvin Klein CK 」、「SALVATORE FERRAGAMO 」等商標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 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沙華多花拉 加模公司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2 份附卷可證,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ꆼ扣案之仿冒「Calvin Klein CK 」商標之上衣1 件,係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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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