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17號
PTDM,103,易,717,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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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8 月15日上午2 時38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 一品旅社」前,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見邱顯俊之車號000-00 0 號機車(下稱A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乃徒手竊取 該鑰匙後開啟A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泡麵2 碗及保力達 1 瓶得手;⑵徒手打開在旁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置物箱,竊取楊秋沛所有之香菸1 包、郵局存摺1 本及 印章2 顆得手;⑶徒手持前開竊得之A 車鑰匙插入張金爐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C 車)鑰匙孔輕輕搖動後, 開啟C 車置物箱,惟因置物箱內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青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秋 沛、邱顯俊張金爐,目擊證人即一品旅社櫃臺人員王乃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警卷第7-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 、23、24-30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 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⑴先竊取機車鑰匙後,打開置物箱竊取其 內財物,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被告3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 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貪圖 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忽視他 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取泡麵2 碗、保力達1 瓶、香菸1 包、存摺1 本及印章2 顆等物,價 值尚非高昂,且均已經歸還被害人(警卷第5 、10、23頁) ,犯行所生損害已經獲得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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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