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74號
PTDM,103,易,67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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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及聲請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 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被查獲,已經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 該白色結晶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分別檢出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145號第2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 駐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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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