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72號
PTDM,103,易,67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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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晨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6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晨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賴晨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年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 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103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詎賴晨嵐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2月18日3至4時許,侵入陳賢銘址設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00號之住宅,並於屋內客廳桌上徒手竊得陳 賢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 ,旋接續持上開機車鑰匙以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得陳賢銘 停放在前揭住宅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及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含 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預付卡2 張、存款簿1 本、印章 1 枚,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郵 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各 1 張);
(二)賴晨嵐於竊得前開機車後,隨即更換原車牌以所拾獲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業連同所屬重型機車經 原所有人黃勝輝之母親以廢棄物出售與某資源回收車), 再以之作為交通工具,並均採取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自製插銷2 支攀爬電桿、小型破壞剪1 支截斷電線 之方式,分別於:
1、103年5月中旬某日19至2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0號前桿號:內德幹86右17之電桿,竊得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供輸電、配電使用之電 線3 條(共長約150 公尺),其後持以向身分不詳之人換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2、103年6月上旬某日18至19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號:56六老左高分分埤17之電桿,先以前開 破壞剪截斷台電公司所有供輸電、配電使用之電線3 條( 共長約150 公尺)後隨即離去,再於翌日3 至4 時許,返 回現場收取而竊取得手,其後持以向身分不詳之人換取價 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03年6月8日3至4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號:內 成高幹89之電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供輸電、配電使用之 電線3 條(共長約150 公尺),其後持以向身分不詳之人 換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4、103年6月9日3至4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街○ 號:TS10.5B98 之電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供輸電、配電 使用之電線1 條(經剝除包皮後之裸銅線重約7 公斤), 其後持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街0 號之1 「瑾順資源 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楊少雲而得款1,190 元; 5、103年6月10日3至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街○ 號:TS10.5B98 之電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供輸電、配電 使用之電線2 條(經剝除包皮後之裸銅線共重約14.2公斤 )。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區自103年3月起, 發生有多起台電公司所有電線遭不明人士竊取之情形,警方 乃據報針對轄區治安人口再犯查訪,並運用諮詢布置查察, 鎖定賴晨嵐為嫌疑對象之一;其後果於103年6月10日,經警 追蹤埋伏,在「瑾順資源回收場」查獲賴晨嵐正騎乘前開懸 掛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欲行變 賣當(10)日凌晨所竊得業經剝除包皮後、共重約14.2公斤 之裸銅線與不知情之楊少雲;此外,台電公司多起電線遭竊 案件經警方鑑識小組採證後,發現竊取手法相同,或查有賴 晨嵐路經案發地點周邊之監視器影像,乃合理懷疑併詢問賴 晨嵐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賢銘、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晨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反面、 第8 至10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銘、台電公司員工許俊 彥、證人黃勝輝楊少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5 頁、第16至17-1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均大抵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警卷第27至30頁、 第31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警卷第34-1頁、第35 頁、第36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配電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 37頁、第38頁、第40-1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第41頁、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9月15 日職務報告各1 份(警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第23頁) 及現場照片32張(警卷第52-1至6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用以攀爬電桿之自製插銷2 支、持以截斷台電公司所有 電線之小型破壞剪1 支雖均未據扣案,惟前者既得經使用 踩踏以攀爬具有相當高度之電桿,其質地顯屬堅硬,而後 者既亦得用以截斷電線,觀諸台電公司所提出用以供比對 之電線樣式,該電線係由外覆絕緣橡膠皮層,及絞結相當 厚度之銅製電線所組成,有前引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54 至55頁)存卷可考,該破壞剪刃部當屬銳利,是前開自製 插銷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倘經持以攻擊人體,當俱能成 傷,客觀上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皆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2、次按台電公司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屬電業法 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而事實欄一所載之電線均為台電公司 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



。又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 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 從重處斷,亦即如構成竊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 論罪科刑,主文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 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理由參照)。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 罪, 並均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之。被告所犯 前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3年1月2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經執行 完畢之罪刑(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與 被告所犯他罪(詳參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因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應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縱其中之 罪已執行完畢,僅應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執行有期徒刑3 月)迄今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 卷第5 至13頁)存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5、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事實欄一、(二)有部 分伊有在警局自首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103 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區 自103年3月起,業發生有多起台電公司所有電線遭不明人 士竊取之情形,警方乃據報針對轄區治安人口再犯查訪、 運用諮詢布置查察、比對各起案件間之竊取手法,及查有



被告路經案發地點周邊之監視器影像後,鎖定被告即為犯 罪嫌疑人之一,有103年9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 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警查獲騎乘前開車輛,並持有 剝除包皮後、共重約14.2公斤之裸銅線出現在「瑾順資源 回收場」時,當已足認警方該時業有相當根據而得合理懷 疑被告即為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全部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從而,被告縱於警方詢問後,隨即坦承部分犯行, 就該等部分僅得認係自白,尚非自首,本院自無適用刑法 第62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13頁)在卷可考,素行並非 良善,且殷鑑未遠,竟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能記取教訓、 改過遷善,守法意識確有不足,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 念,再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反藉非法手段竊取被害人陳賢銘、台電公司所 有之財產,並據以供己之用、換取毒癮所需或變價得款, 其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尤以被告本件分別係以侵入 他人住宅,或持兇器以遂其竊盜犯行,不單影響他人居住 之安寧,亦對社會秩序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甚於竊取台 電公司所有電線部分,因該等電線係供以傳輸、配給用戶 電能所用之物,則其截斷竊取電線行為,自於公眾用電權 益同有所侵害,可能肇生民眾生活相當之不便利,被告 本件所為確值非難;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於經警詢問後即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部分犯行, 雖經本院認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未合,然仍應予 肯定,加以被告本件竊取犯行所得,均分經告訴人陳賢銘 、台電公司部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34 -1頁、第35頁)在卷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再參酌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所得用以換取毒品之 價值(換取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及變價得款之情形(僅成功得款1,190 元),亦足認 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案發時以採摘鳳梨 為業、月收入不固定、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並非健全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警卷第4 頁,本院 卷第38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具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範目的( 維護私人財產權益、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保



障電業經營者供給電能穩定,維護用戶用電權益,增進公 共福利)、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為圖己之不法 利益,且除事實欄一、(一)犯行外,事實欄一、(二) 各次犯行彼此間隔非遠、手段相同)、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業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 決處刑之前科紀錄,遵法觀念薄弱)、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害私人財 產法益及住宅安寧不受干擾之自由法益;事實欄一、(二 )部分:均直接侵害私人財產、生命、身體法益,並間接 侵害社會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認檢察 官所具體求處之刑度應屬合宜,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未扣案 小型破壞剪1 支、自製插銷2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2頁),惟 亦經其同時稱:都丟到大林要去內埔的溪中了等語(本院 卷第22頁、第38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 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事實欄一、 │賴晨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部分 │ │
├──┼───────┼────────────────────┤
│ 2 │事實欄一、 │賴晨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1 部分│ │
├──┼───────┼────────────────────┤
│ 3 │事實欄一、 │賴晨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2 部分│ │
├──┼───────┼────────────────────┤
│ 4 │事實欄一、 │賴晨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3 部分│ │
├──┼───────┼────────────────────┤
│ 5 │事實欄一、 │賴晨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4 部分│ │
├──┼───────┼────────────────────┤
│ 6 │事實欄一、 │賴晨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5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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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