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碗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1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碗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碗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蔡水心所有,放置於蔡水心所 經營、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村○○路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之養鴨場內養鳥保溫箱上方之住宅鑰匙,打開蔡水心位 於上址養鴨場內之住宅大門,以此方式進入蔡水心上址住處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徒手竊取蔡水心放置於 上址住處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現金存入 林碗慧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案經蔡水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 碗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水心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見警卷第13至17頁及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26至30頁)、被告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 偵卷第32至36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至21頁及偵卷第 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12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共12次犯行,累計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01 萬8,650 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 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 之其他損害,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結果履行 賠償義務,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告訴 人親簽之領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 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自新。再為強化被 告正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 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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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存入上開中華│竊盜時間 │竊取金額│
│號│郵政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 │ │
│ │3338號之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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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前1至2日之某時│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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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前1至2日之某時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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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前1至2日之某時│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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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前1至2日之某時│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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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前1至2日之某時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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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前1至2日之某時│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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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4日前1至2日之某時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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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5日前1至2日之某時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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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前1至2日之某時│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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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前1至2日之某時│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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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1日前1至2日之某時│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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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無 │103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8,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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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1萬8,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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