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轉讓,且明知其友人陳○宏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民國 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 為○○村○○路0 ○00號)之住處,其友人陳○宏幫其粉刷 油漆時,無償轉讓1 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陳○宏吸食,嗣 為警於另件毒品案中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陳○宏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無法律規定例 外可為證據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二、又證人陳○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因證人陳○宏係 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具結,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 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偵卷第11頁) 。嗣後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被告亦未主張檢 察官在偵查中有對證人不法取供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況證人陳○宏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 被告之反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陳○宏於偵查中之 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陳○宏 ,辯稱:我有叫陳○宏不要吸毒,他不聽,他朋友在施用, 他都把責任推給我云云(本院卷第36頁)。經查,證人即少 年陳○宏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採尿的前一天給我k 他命 的。都是他拿給我,而非我自己去拿的。被告拿給我煙的時 候,有跟我說煙裡面摻有k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有在吸食K 他命,我只 是將K 他命香菸放在旁邊,他們就自己拿去抽了,我沒有主 動提供K 他命香菸給他們,陳○宏平常就有幫我工作,當天 是他幫我油漆房子,時間大概在102 年10月初等語(偵卷第 3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 日無償提供香菸供少 年陳○宏吸食。又少年陳○宏於同年10月2 日至警局接受詢 問後,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警卷第33、34頁),足認證人陳○ 宏證稱於10月2 日警局採尿前1 日吸食被告無償提供之香菸 後,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證 人將責任推到其身上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 少年陳○宏係86年1 月出生,已經本院於其到庭作證時核對 其年籍資料,有審判筆錄附卷。被告多次與少年陳○宏一起 工作,業據其所自承(偵卷第34頁),而被告於上開轉讓愷 他命香菸給少年時,少年的年齡僅16歲,由於長時間的工作 上之相處,被告應知陳○宏尚未成年。其辯稱不知陳○宏尚 未成年,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證人陳○宏於受讓愷他命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被告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其等偵、審中 經核對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 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 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基於 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而無須就持有犯行論罪。是被告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 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之。
三、茲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 不但助長毒品之散播,更戕害未成年人陳○宏之身心,實屬 不該。復參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素行不佳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意,及考量其犯罪 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5頁)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上,無償轉讓1 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少年陳○宏(86年 1 月生) 吸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以證人即少年陳○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上開犯行。經查,雖證人即少年陳○宏偵查中結證稱: 102 年7 月間某日,被告在其駕駛之小貨車上拿1 支摻有愷 他命的香菸給證人吸食云云。惟證人陳○宏之驗尿報告僅有 同年10月2 日採尿的那1 次,縱被告確有於同年7 月間某日 提供香菸供陳○宏吸食,然香菸內是否含有愷他命,並無證 據可證明。此部分僅有證人陳○宏證稱該香菸內含有愷他命 成分外,別無其他證據。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 或行為尚不成立犯罪,自難遽認被告有於102 年7 月間某日 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少年陳○宏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