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8號
PTDM,103,易,378,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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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3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美
      許旭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556號、第8557號、第8558號、第8559號、第856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34 號、第135 號、第136 號、第2955號、第29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旭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慧美許旭志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民雄 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尤慧美先前申辦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下稱大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股份限公司大林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許旭志先前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 下稱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 張提款 卡連同書寫有各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送至高雄縣○○區○ ○街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受件人 記載為「陳育民」)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 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泓文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尤慧美許旭志上開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 、地點、詐騙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黃 泓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 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及被告尤慧美許旭志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 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尤慧美許旭志固供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一起 將尤慧美所有之上揭大林郵局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許 旭志所有之上開大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之事 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尤慧美辯稱: 其當時只是單純想辦貸款,代辦人員說要寄雙證件影本、帳 戶影本、提款卡正本,因其薪水不高,提供這些資料做擔保 比較好過件,對方說3 天後到1 週就會將東西回給伊,其當 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被告許旭志則辯稱:其女 友尤慧美只跟伊說要辦貸款,都是尤慧美處理,其未直接與 對方聯絡,聯絡過程其稍微清楚,當時急需用錢,也沒有想 這麼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尤慧美許旭志於前述時地,寄交尤慧美所申辦之上開 大林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及許旭志申辦之上揭 大林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前述帳戶俱遭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載手段,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詐取如附表「被 騙金額」欄內所載金額之款項得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



泓文、傅佳鈞、劉嘉智、蕭奕群何雨軒唐駿勝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儒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5100卷》第10至12頁、恆警刑儒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5700卷》第18至20頁、恆警刑儒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5000卷》第10、11頁、恆警刑儒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4900卷》第10至12頁、恆警刑儒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4800卷》第9 至12頁、恆警刑儒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5200卷》第10、11頁、恆警刑儒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5600卷》第18至20頁、恆警刑儒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5800卷》第18、19頁),並有被告尤慧美許旭志上開大林郵局帳戶、被告尤慧美上揭彰化銀行大林 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 害人黃泓文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附表編號1 部 分)、被害人傅佳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份(附表編號2 部分)、被害人劉嘉智提出之其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害人蕭奕群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份(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何雨軒提出之其渣打銀 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表各1 份(附表編號5 部分)、被害人唐駿勝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附表編號6 部分)等在卷 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89至91頁、102 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第8-1 至 10頁、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16-1至16-9頁、警5100卷 第20頁、警5700卷第29頁、警5000卷第17頁、警4900卷第26 頁、警4800卷第19頁、警5200卷第16、18頁、警5800卷第2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尤慧美許旭志雖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揭3 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云云,惟其等所辯,顯有下列 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尤慧美許旭志將其等上開大林郵局、彰化銀行大林分 行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前,被告尤慧美前開彰 化銀行大林分行餘額僅新臺幣(下同)88元、大林郵局帳戶 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 元、被告許旭志上開大林郵局帳戶 餘額僅有318 元等情,有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此 等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帳戶餘 額甚低之情形相符。
⒉又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 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 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



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 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是否核准信 用貸款亦與借款人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 ,其理至明。查被告尤慧美許旭志於為本件犯行時,分別 為年滿27、28歲之成年人,其等於警詢時均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見警5800卷第1 、6 頁),且被告尤慧美當時在嘉義 某工廠從事種蘭花之工作、被告許旭志當時在雲林麥寮常榮 股份有限公司任水刀操作員等節,亦經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6 、9 ),足見其等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被告尤慧美於 偵查時復稱:其於99年間,曾向玉山銀行貸款過10萬元,這 次係因其薪水較低,且之前信貸尚未還清,故銀行不讓伊貸 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6 頁),則其與被告 許旭志對於上情理應無不知之理。再如前所述,被告尤慧美 上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大林郵局帳戶、被告許旭志前開大 林郵局帳戶,於寄出提款卡前各僅結餘88元、3 元、318 元 ,是被告2 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 於其等預計申辦之40萬元貸款(此部分被告許旭志於偵訊時 稱係以其名義貸1 筆40萬元,被告尤慧美偵訊時稱係以2 人 名義,各申貸20萬元;見102 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9 、12 頁),顯無足提供其等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 ,且依被告尤慧美於警詢所述,對方當時僅要求其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見警4800卷第3 頁),足見對方並未要求被告2 人提供其 他擔保,是其等僅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能 取得貸款金額,實與一般借貸之情形迥異。再者,被告尤慧 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如果貸款辦下來,會約伊在嘉 義某銀行見面,好像是要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第62頁),然其既已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豈有再申辦 帳戶之必要。其與被告許旭志對於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過程 相異且極不合理之要求,竟未加質疑及做進一步查證,率而 將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顯不符常情。 ⒊次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 份,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觀之被告尤慧美於偵訊 時供稱:跟伊聯絡之人就說其公司是安泰代辦公司,承辦人 叫林先生,主管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對方說公司在臺北, 其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6 頁) ,及被告許旭志於偵訊時陳稱:其女友尤慧美上網與貸款代



辦公司聯絡,細節伊不清楚,對方叫什麼、姓什麼、住址伊 都不知,也不清楚代辦公司名稱,伊好像有聽尤慧美說對方 姓林,叫什麼伊不清楚,伊是將其等前開帳戶寄到那個林先 生指定之地點,不清楚是否林先生之住處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8556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2 人對於對方所指代辦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份等重要資料均一 無所知,則其等與該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既素不相識,且對於 代辦公司之名稱、所在、是否正當合法經營等資訊均不清楚 ,不僅未循正常程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 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給對方,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 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次者,該位自稱代辦公司人員 之「林先生」既告知被告尤慧美該公司是在台北,何以會要 求其等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至「高雄市○ ○區○○街00號」,且收信者亦非「林先生」或其所任職之 貸款代辦公司,而係1 名看起來與該公司毫無關連之「陳育 民」,有被告尤慧美提出之宅急便包裹寄送顧客收執聯影本 1 份附卷可查(見警4800卷第24頁),被告2 人竟未質疑, 逕依對方指示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可疑。 ⒋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 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 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 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 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 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 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 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本件被告尤慧美許旭志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 人,業如上述,參以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陳稱:其知道



現在詐騙集團很多,也知道相關不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足見其等對 於前揭事項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尤慧美許旭志於本院審理 時皆表示:其等帳戶內沒有錢,當時是被錢逼急了,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堪認其等對於該「林 先生」亦非毫無懷疑,僅因其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所剩無 幾,對其等而言,幾乎不會有何金錢上損失,於此情況下, 即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足認被告尤慧美許旭志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應已預 見,縱其等不確知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 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 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執意將前揭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 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尤慧美許旭志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尤慧美許旭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其等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 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尤慧美、許 旭志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又被告尤慧美許旭志於102 年10月5 日,以宅急便寄送之 方式,一併將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黃泓文等6 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尤慧美許旭志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等僅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次者,被告尤慧美許旭志雖一同將上開3 個帳戶寄給詐欺 集團,惟其等所犯既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非正犯, 縱其等係共同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亦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 責任,仍無刑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應論以共同正 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尤慧美許旭志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 提供上揭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 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尤慧美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 許旭志僅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期滿),素行亦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 告2 人曾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已從中獲得 任何利益,又其等於審理時俱稱已因本案失去其等原本的工 作乙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衡以被告尤慧美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決定將其與被告許旭志上開帳戶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被告許旭志僅係被動配合,參與 程度較低,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黃泓 文等受騙匯入被告2 人上開帳戶之金額、被告2 人之教育程 度均為高中畢業及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5600卷第 1 、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 │ 匯入之帳戶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黃泓文│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於102 年10月9 日│尤慧美上開大│10萬元 │




│ │ │年10月8 日17時許,冒│17時40分許,在台│林郵局帳戶 │ │
│ │ │充為網路購物賣家員工│南市中西區成功路│ │ │
│ │ │,撥打電話予黃泓文,│6-8 號台南郵局成│ │ │
│ │ │佯稱:黃泓文先前購物│功分行 │ │ │
│ │ │,因工作人員弄錯單據│ │ │ │
│ │ │,變成12期,每月都要├────────┼──────┼─────┤
│ │ │再付1 次交易金額,必│於102 年10月9 日│許旭志上開大│10萬元 │
│ │ │須依指示辦理以作回沖│16時54分許,在台│林郵局帳戶 │ │
│ │ │手續云云,致黃泓文陷│南市南區西門路1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段681 號台南郵局│ │ │
│ │ │別於右列時間、地點,│西門分行 │ │ │
│ │ │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2 │傅佳鈞│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於102 年10月9 日│尤慧美上開彰│2 萬3,898 │
│ │ │年10月9 日17時52分許│19時4 分許,在台│化銀行大林分│元 │
│ │ │,冒充為「露天拍賣」│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行帳戶 │ │
│ │ │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郵局 │ │ │
│ │ │話予傅佳鈞,佯稱:傅│ │ │ │
│ │ │佳鈞之前網路購物,誤│ │ │ │
│ │ │將匯款方式設定為經銷│ │ │ │
│ │ │商條碼,要買一整批貨│ │ │ │
│ │ │,要繳12次分期付款,│ │ │ │
│ │ │會將此事告知傅佳鈞所│ │ │ │
│ │ │使用金融卡之遠東商銀│ │ │ │
│ │ │云云,另1 名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旋於同日18時4分 │ │ │ │
│ │ │許,冒充為遠東商銀客│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傅│ │ │ │
│ │ │佳鈞,佯稱:需按指示│ │ │ │
│ │ │重新設定帳號鎖定不會│ │ │ │
│ │ │扣款云云,致傅佳鈞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匯款如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3 │劉嘉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於102 年10月9 日│尤慧美上開彰│2 萬9,989 │
│ │ │年10月9 日17時26分許│19時5 分許,在基│化銀行大林分│元 │
│ │ │,冒充為網路購物賣家│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行帳戶 │ │




│ │ │員工,撥打電話予劉嘉│路131-24號大武崙│ │ │
│ │ │智佯稱:劉嘉智先前購│郵局 │ │ │
│ │ │物,刷錯條碼,要就近│ │ │ │
│ │ │至附近金融機構,等候│ │ │ │
│ │ │土地銀行人員電話通知│ │ │ │
│ │ │云云,另1 名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旋冒充為土地銀行│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嘉│ │ │ │
│ │ │智,佯稱:需按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 │ │ │
│ │ │有無錯誤云云,致劉嘉│ │ │ │
│ │ │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 │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如│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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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奕群│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於102 年10月9 日│尤慧美上開彰│6,039元 │
│ │ │年10月9 日18時38分許│19時28分許,在雲│化銀行大林分│ │
│ │ │,冒充為網路購物賣家│林縣斗六市明德路│行帳戶 │ │
│ │ │員工,撥打電話予蕭奕│103 號全家便利商│ │ │
│ │ │群,佯稱:其之前購物│店內 │ │ │
│ │ │,因業務人員疏失,將│ │ │ │
│ │ │其消費誤設定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每月將自其帳│ │ │ │
│ │ │戶扣款,需聯繫刷卡銀│ │ │ │
│ │ │行人員處理云云,另1 │ │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旋冒充│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 │,撥打電話予蕭奕群,│ │ │ │
│ │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 │ │ │
│ │ │扣款設定云云,致蕭奕│ │ │ │
│ │ │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 │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 │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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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雨軒│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於102 年10月9 日│尤慧美上開彰│2 萬9,963 │




│ │ │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19時18分許,在桃│化銀行大林分│元(不含手│
│ │ │,冒充為網路購物賣家│園縣桃園市福安里│行帳戶 │續費15元,│
│ │ │員工,撥打電話予何雨│延平路14號統一便│ │起訴書誤載│
│ │ │軒,佯稱:何雨軒先前│利商店內 │ │為2 萬 │
│ │ │ │ │ │9,978 元)│
│ │ │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誤├────────┼──────┼─────┤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其可│於102 年10月10日│許旭志上開大│2 萬9,933 │
│ │ │以阻止並變更扣款,處│0 時10分許,在桃│林郵局帳戶 │元(起訴書│
│ │ │理完畢會有刷卡銀行人│園縣八德市瑞發里│ │誤載為2 萬│
│ │ │員與伊聯絡云云,另1 │介壽路二段1024號│ │9,993元)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旋冒充│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 │為渣打銀行人員,撥打│ │ │ │
│ │ │電話予何雨軒,佯稱:│ │ │ │
│ │ │取消扣款程序需要經過│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核對│ │ │ │
│ │ │其資料云云,致何雨軒│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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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唐駿勝│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於102 年10月10日│許旭志上開大│2萬9,984元│
│ │ │年10月9 日20時許,冒│0 時26分許,在其│林郵局帳戶 │ │
│ │ │充為「PCHOME 」 網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 │
│ │ │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之住處內 │ │ │
│ │ │唐駿勝,佯稱:因操作│ │ │ │
│ │ │過程疏失,誤將其先前│ │ │ │
│ │ │購買腳踏車握把之訂購│ │ │ │
│ │ │,設定為12筆貨物,已│ │ │ │
│ │ │將資料傳真給華南銀行│ │ │ │
│ │ │客服人員,之後會有華│ │ │ │
│ │ │南銀行客服人員會跟伊│ │ │ │
│ │ │聯絡云云,另1 名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旋冒充為華南│ │ │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 │
│ │ │話予唐駿勝,佯稱:只│ │ │ │
│ │ │要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再返家操作│ │ │ │
│ │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匯│ │ │ │




│ │ │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處│ │ │ │
│ │ │理云云,致唐駿勝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銀行,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轉帳如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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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