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 實
一、曾金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15分發現曾金德正持鑰 匙開啟附表編號1 之失竊車輛,而當場逮捕曾金德,並於曾 金德身上查獲附表編號3 之失竊舊鈔,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15分,以車鑰 匙開ꆼ被害人葉振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及於警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 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之事實,辯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鍾翼斌之友人所有,是鍾翼斌拿車鑰匙給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是裝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子上,我去找鍾翼斌時,車子就在那邊了 ,鍾翼斌之友人也在那邊,我沒有偷車牌,我當時向鍾翼斌 要菸,鍾翼斌就拿車鑰匙給我到車上找菸,我才剛開車門就
被抓了云云,經查:
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葉振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葉振煌於102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停 放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勝利街與林森路口,並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發現遭竊並報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則係被害人歐文明於10 2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於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新興路 86巷口遭竊等事實,為被害人葉振煌、歐文明分別於警詢時 所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15頁),而本件是因員警受理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案件,而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 許前往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失竊地點週遭巡視,並於失竊地 點附近之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巷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員警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見被告持車鑰匙開啟該 自用小客車車門而查獲,為被告自陳於卷(見警卷第4 頁) ,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扣案鑰匙翻拍照片1 張可稽(見 警卷第2 頁、22-25 頁、30頁、36頁、37頁、偵卷第51頁) ,被害人葉振煌、歐文明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 不認識被告 ,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且不願提出告訴等語,益徵被害人 葉振煌、歐文明無故意誣陷被告或他人之意,故如附表編號 1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害人葉振煌停放車 輛(103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迄發現遭竊前之期間,如 附表編號2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於102 年 8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為人所竊一節應可認定。 ꆼ再稽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 我於102 年8 月22日上 午8 時15分有以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等事實,可見被告確實已取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則被害人葉振煌、歐文明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遺 失後隔3 日旋即於被告處尋獲,可認應為被告所竊。 ꆼ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證人鐘翼斌交付車鑰匙,才利用鑰匙將 車門打開等語,惟證人鐘翼斌於警詢中明確證述: 我不知道 該串鑰匙是誰的,也沒有在我家看過,我沒有拿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鑰匙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審諸證 人鐘翼斌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無何怨隙,此據證人鐘 翼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及背面),是證人鐘 翼斌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證 人鐘翼斌下半身癱瘓,有卷附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4-76 頁
),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鐘翼斌 實無可能有能力駕駛車輛,是證人鐘翼斌自無前往行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再酌以被告既自 承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而警方則於附表編 號3 被害人謝火炎遭竊地點附近之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巷00號前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與被告所自承於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行竊地點甚為接近,有相當之地域關聯性, 而被告竟得以於此處持有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足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係 被告竊取後將之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無誤。
二、如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火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現場及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則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貪圖小利,任意破壞他人對 於物品之管領支配權利;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竊 得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行竊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本院認明如上,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行為 │宣告刑 │
├──┼───────┼───────────────┼───────┤
│1 │102 年8 月19日│趁被害人葉振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曾金德犯竊盜罪│
│ │凌晨2 時許 │-G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累犯,處有期│
│ │ │內埔鄉東寧村勝利街與林森路口,│徒刑肆月,如易│
│ │ │無人看管之際,持車鑰匙1 串竊取│科罰金,以新臺│
│ │ │上開車輛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之鑰匙│
│ │ │ │壹串沒收。 │
├──┼───────┼───────────────┼───────┤
│2 │102 年8 月19日│趁被害人歐文明所有之F6-4 519號│曾金德犯竊盜罪│
│ │下午1 時30分許│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屏東縣長治鄉│,累犯,處有期│
│ │ │復興村新興路86巷口,無人看管之│徒刑ꆼ月,如易│
│ │ │際,持不詳工具(無積極證據足認│科罰金,以新臺│
│ │ │其為凶器)竊取該車輛之車牌2 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得手。 │日。 │
├──┼───────┼───────────────┼───────┤
│3 │102 年8 月22日│趁被害人謝火炎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曾金德犯侵入住│
│ │凌晨2 時30分許│埔鄉○○村○○路000 巷00號住宅│宅竊盜罪,累犯│
│ │ │中熟睡之際,沿屋旁電線杆及遮雨│,處有期徒刑柒│
│ │ │棚攀爬至其住宅3 樓之陽臺,由陽│月。 │
│ │ │臺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門鎖均未破│ │
│ │ │壞),以此方式侵入其住宅,並竊│ │
│ │ │取被害人謝火炎放置於1 樓客廳茶│ │
│ │ │几玻璃桌墊下方之舊新臺幣2,870 │ │
│ │ │元、褲子口袋內新臺幣(下同)12│ │
│ │ │,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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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