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413號
KLDV,106,基簡,413,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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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武承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煌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芬
被   告 凱貿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將報價新臺幣(下 同)573,543 元貨物委由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貿 公司)運送,惟運送過程中貨物部分遺失毀損,遺失毀損貨 物成本價為416,065 元。因其與被告法代為多年朋友,故就 上開貨損以成本價計算損失,乃協議由被告凱貿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順源共同賠償該筆損失,其後除扣抵運費 114,005 元外,被告僅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 同年10月11日分別清償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尚 積欠原告192,060 元(算式:416,065 元-114,005 元-50 ,000元-50,000元-10,000元=192,060 元),嗣經原告多 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92,0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協議系爭貨損以成本價計算,並協議由 被告凱貿公司及被告張順源共同負責云云,乃不實在,因 當時原告不同意貨損賠償由日後之運費扣抵,故兩造並無 達成共識,是該協議不成立。再者,北部小三通貨物承攬 運輸業就貨損之理賠方式,均是按貨物運費2 至3 倍計算 賠償數額,並非以貨物成本價為理賠標準,是原告上開主



張,要屬無據。
(二)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凱貿公司與原告公司,運送人 亦為被告凱貿公司,被告張順源身為被告凱貿公司法定代 理人,故而代表被告凱貿公司出面接洽,被告張順源非本 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縱運送人即被告凱貿公司需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與被告張順源無涉。而被告凱貿公司迄今 業已賠償原告逾6 成之損失,自應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 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22條、第634條前段、第 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 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 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 力,亦為同法第649 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習慣、地方制定之 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貿公司受其所託,運送成本價值為416,06 5 元之貨物,惟於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失毀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凱貿公司雖不爭執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抗辯損害賠償金額應按北部運輸承攬業之習 慣即以運費之2 至3 倍計算云云,然揭諸上開說明,運送 人就運送途中貨物發生毀損,損害賠償額計算應以交付時 目的地價值計算,而按一般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 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再加計銷售佣金利潤,始 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恒高於出口 地之價格,是原告主張以貨物成本價格416,065 元計算賠 償金額,核無不當。被告凱貿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習 慣之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示同意兩造間有限制貨物 損害賠償數額之約定,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應以運費2 至3 倍計算云云,不足為採。而被告凱貿 公司業分以運費扣抵及現金賠償原告224,005 元(算式: 114,005 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224,005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運 送人即被告凱貿公司賠償貨損餘額192,060 元【計算式: 416,065 元-224,005 元=192,06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順源應就本件貨 損負共同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係委託被告凱 貿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而運費亦均匯到被告公司帳戶 (見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運送 人為被告凱貿公司,而非被告張順源,是原告依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順源負運送人責任,要屬無憑;復 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本應由有行為能力 之自然人代表為之,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順源間之對話 截圖「好的,我們先把前面的前帳結完你再走」、「我跟 你談過我會全賠給你但真的請你給我時間」、「…只有我 會做全賠我也想把欠你的全還給你希望你給我點時間」「 …我說過會還你就會做到,並不是說我先處理其他人的, 其他人是用運費2 倍賠的,我是因為交情才全賠給你…20 日我會先付一部份給你…」等為據,主張被告張順源允諾 共同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此為被告張順源所否認,並抗辯 其係以被告凱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進行協商等語 (見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本件運送契 約係存在於被告凱貿公司與原告之間,業如前述,則就因 運送所生爭議,被告張順源以其為被告凱貿公司法代身分 與原告進行協議,合於事理,要難以被告張順源上揭對話 推認其承諾與被告凱貿公司共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張順源負共同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貿公司給付 192,060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 順源就上開貨損負共同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酌量應由被告凱貿公司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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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貿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承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