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6號
PTDM,103,易,19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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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承縉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勝利之家」前,因 未打方向燈即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致影響自後方駛至而 由衡榮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安全,衡榮 源見狀鳴按喇叭示警,並開啟車窗向余承縉告稱:「看車啦 !」等語。余承縉誤認衡榮源有意尋釁,乃心生不滿,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從後方急追衡榮源前開之自小 客車,並將機車駛至行車分向線(即雙黃線)上,趨近衡榮 源駕駛座側,對衡榮源出言:「幹你娘、你嗆什麼」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並欲與衡榮源理論,迫使衡榮 源減速,並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靠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0 ○0 號前,余承縉衡榮源停車後,將其騎乘之機車停 至衡榮源上開車輛之前方,見衡榮源撥打手機,遂騎乘機車 繞行至衡榮源之自小客車駕駛座,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 欲阻擋其撥打電話報警,而以此等強暴之手段,妨害衡榮源 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衡榮源報警後,經警方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衡榮源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上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或強制罪之犯意,辯稱:「我認為我不致於到有罪,我承 認有口氣有點差,如果我在車子裡面,我應該不會害怕。我 行為有點超過,但應該不會影響他,他在行駛過程中,我並 沒有檔到他的車,也沒有叫他下來」云云。惟查,本件經原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後結果為:「1 、被 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告訴人見狀 長按喇叭,於會車時,告訴人出言看車啦。2 、告訴人於會 車後,行經約30秒,被告自後追上前來,並出言「幹你娘, 你嗆什麼」。3 、告訴人聞訊後,緩駛向路旁停靠,被告騎 機車由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順時針繞一圈至駕駛座門旁,期 間有聽聞嘗試開啟車門的聲響,告訴人則在車內報警稱有人 要開其車門、要打他、嗆他,被告聽聞反稱是你先嗆我的」 等情,此有檢察官出具之勘驗筆錄1 份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 10張附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及被告自承情節相符,堪 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與事證相 符,堪予認定。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以騎乘機車自後追逐,並將 車輛駕駛至行車分向線以逼近告訴人之駕駛座,對告訴人叫 囂,甚將車輛駕駛至告訴人前方,待告訴人停靠路旁後,開 啟告訴人之車門,凡此等舉措,均足以壓制一般駕駛人行車 之自由,被告所為當屬強暴行為無訛,其強暴行為致告訴人



無法正常行駛,被迫停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0 號前 ,應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 態度瞭解問題,化解誤會,以解決衝突,竟任意以上開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被 告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何悔意 ,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學生、現仍從事 鋁門窗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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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