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5號
PTDM,103,審易,25,2014102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4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潮州 鎮○○○段000 號地號工地上之工寮內,持其所有而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先以該十 字螺絲起子將懸掛於該處之電線桿上,吳英祥陳文亮共同 所有之電錶箱開啟後,再持前開老虎鉗將其電纜線剪斷(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電錶箱置於其支配之下而竊得該電 錶箱得手。嗣於林泰安欲離開之際,為吳英祥發覺並報警處 理,並當場扣得該電錶箱1 個(已發還吳英祥),及其所有 並供其犯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祥陳文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 泰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祥陳文亮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4張(見 警卷第7 至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 老虎鉗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以十字螺絲 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分別開啟電錶箱並剪斷電纜線等事實, 業經認明如前,而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既可分別 用於開啟電錶箱及剪斷電纜線,因均認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 ,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攻 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 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 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 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 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