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9號
PTDM,103,審交易,19,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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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信
      孫志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139號、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德信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 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潘世雄,沿屏東縣鹽埔鄉外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外環道路與彭厝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70 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孫志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彭厝路由西往東方向 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 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孫志達受有左 肩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德信受有 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潘世雄 則受有左眉1 公分撕裂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及右踝挫傷併 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孫志達與 告訴人潘世雄、被告孫志達與被告林德信2 人均已達成調解 ,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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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