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生
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阿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阿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2 年6 月10日14時許,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 楊秀卿承租之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挖掘青龍珠1 株、珊瑚樹1 株(座標 位置為X軸:228529、Y軸:0000000 )、珊瑚樹7 株(座 標位置為X軸:228372、Y軸:0000000 )、毛柿1 株(座 標位置為X軸:228301、Y軸:0000000 )(下合稱本案樹 木,山價共新臺幣1,415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不知情之 司機林本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嗣於同日20時 4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0 號盤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偉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 蘇國偉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甚明。證人林本原警詢之陳述,以及本判決所引屏 東縣政府、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車城鄉公所、恆春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 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 處)、原住民族委員會覆本院之函文,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土地挖掘事實欄所示10株樹木,並將 樹木搬運至林本原所駕駛之貨車上,惟否認有竊取之意,辯 稱:本案土地係我岳父李貴送私人所有,歷年來均由原住民 祖先耕作使用,我岳父曾就該筆土地繳納稅捐,有「公有山 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及「申報書收據」為憑,岳 父於66年間過世後,我(入贅繼承)就有合法使用土地、砍 伐樹木之權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已 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就該地有實質所有權,挖掘土地 上之樹木自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經查:
(一)扣案10株樹木係被告挖掘自本案土地,被告於挖掘樹木後 ,將之搬運至林本原駕駛之車輛上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林本原警詢中所述相符;而本案土地於73年 3 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現出租予楊秀卿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5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地理 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有 財產署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6 日屏恆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採證照片、 責付保管單、扣案本案樹木可憑(見警卷第20、23、27-3 3 、37-47 頁,偵卷第30-31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1、本案 土地是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2、被告就該地有無所有 權或使用權?
(二)關於本案土地是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節:1、屏東縣車城鄉非位屬於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範 圍內,本案土地未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辦理補辦增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3 年8 月13日原民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屏東 縣政府函覆本院表示「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未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有103 年8 月15日屏 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 且證人即國有財產署職員蘇國偉亦證稱:本案查獲當時,沒 有資料顯示該處是原住民保留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
面),足見本案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
2、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引用屏東縣車城 鄉公所94年3 月1 日車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鄉保力段竹社小段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受理登記分配 事項31天)(見本院卷第153 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70 頁 ),然:
(1)上開車城鄉公所之公文,僅公告「受理登記分配」,並未 提及「核定」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是辯護人主張本 案土地已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有疑問;
(2)被告已當庭陳明曾就本案土地提出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 申請,卻遭到車城、牡丹鄉公所之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 32、115 頁),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即與被告所述矛盾;(3)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妻李桃枝於96年7 月3 日向屏 東縣車城鄉公所就本案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益見該土地直至96年7 月間, 仍未經核准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
(4)綜上,辯護人主張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顯然無 據。
(三)關於被告就本案土地有無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部分:1、「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 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 者,為國有土地」、「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 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10、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土地係於71年3 月間辦理測量,而於 73年3 月13日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為新登錄、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依國有 財產法第2 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均視為國有財產」,因此本案土地於73年間 完成登記前,屬於「國有未登記土地」(有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02 年11月6 日屏恆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 ,見偵卷第30-31 頁),非屬私有土地。
2、被告雖提出民國54年2 月間「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 通知單」(繳納人姓名李貴送《被告之岳父》)、「申報書 收據」(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主張對本案土地有所有權 或合法使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70 頁),然:(1)該費用繳納通知單以及收據上關於「申報土地」固記載「 車城鄉竹社段」等情,但關於土地之「地號」則記載「未 登錄」,且國有財產署函覆本院表示,該通知單及收據上 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土地為同一筆
土地(有該署103 年8 月5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自難認繳納通知單及 收據上之土地即為本案土地。
(2)退步言之,縱認該通知書及收據所記載之土地即為本案土 地,然「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之業務,係依據「臺 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已於81年12月5 日 廢止)實施(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7 月25日屏府水保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依該辦法 第4 條規定「擅自墾用公有山坡地之『現使用人』,應於 本辦法公布施行後三十日內,填具申報書一式三份,向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其現墾公有山坡地座落、面積及 使用情形」、第6 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收到申報書後,除 森林經營上必需保留之土地外,應由林務、地政及水土保 持單位會同查明土地利用情形及可利用限度,區分宜農、 宜牧、宜林類別後,送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並 將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土地列刪送由水土保持工作站(處 )指導實施處理,宜林地列冊送縣市政府指導實施造林」 ,足見本案土地係當時使用人李貴送向縣政府所承租,且 依該「申報書收據」上所載「茲收到台端申報擅墾『公有 』山坡地申報書…此給李貴送君收執」等情(見本院卷第 39頁),益見繳納人李貴送認同該土地屬「公有」,而非 私有,故被告主張本案土地係其岳父李貴送所有,其因繼 承而取得該地所有權等語,顯然無稽。
(3)再者,被告之岳父李貴送即使因擅墾公有山坡地向縣政府 申報並承租本案土地,因而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至 多只能證明李貴送於54年間有承租土地之權利,無從推論 此後李貴送亦有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否則被告自應提出54 年之後的繳費證明或租賃契約;況該租賃契約僅存在承租 人李貴送與出租人即土地管理機關之間,承租人李貴送死 亡後,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該地之租賃權,是被告並不因 繼承而當然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復依被告所供:在 岳父過世之後,仍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但不清楚繳費情形 ,亦未曾就本案土地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 若已因繼承而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當無須多次透過 立委向政府陳情,或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補辦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之申請(見同上頁)【蓋經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將分配給申請人使用,公有土地曾編原住民保 留地處理原則第七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 以申請人若就土地有使用權,自無須提出該申請】,故被 告屢次就本案土地提出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益徵
其並無使用該地之權利,且主觀上對此知之甚明。(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是我岳父李貴送私有,岳父曾就該 地繳納稅捐,岳父過世後,我就有合法使用土地、砍伐樹 木之權利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 處,無可採信:
1、就本案土地係何人所有一節,被告先於103 年5 月29日準備 程序中稱:該地是我岳父李貴送「私人所有」,後來不知何 時變更為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3 年10月14 日審理中改稱:我岳父就該地「無所有權」,但該處一直被 祖先耕作使用,本案土地現在是我家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 頁),前後明顯矛盾;且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案土地為其 所有,然始終未能提出所有權狀以實其說,況土地若為被告 (或李貴送)所有,其等就「自有土地」當無須向主管機關 提出擅墾「公有山坡地」之申報書,且本案土地於73年3 月 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登記前屬於國有未登錄地,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土地係其岳父私有、現為其所有等語, 不僅與其提出之「申報書收據」及土地登記資料不符,亦與 其多次就本案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互相矛盾 ,而無可採。
2、關於使用本案土地須向政府繳費之原因,被告之配偶李桃枝 於偵訊中表示:有承租土地的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被告當庭亦未否認;而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中 稱:不清楚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該「有付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顯承認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本案土地, 並因此繳納租金給政府,但其於103 年10月14日審理中先稱 :本案土地我有繳交「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表明係基於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繳納稅捐,先後供述矛盾歧 異;況關於納稅之情形,被告先於同次審理中稱:岳父有繳 過稅單,稅單就是「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通知單」等語 (見同上頁)、再改稱:我不知道有沒有繳稅等語(見同上 頁),其辯解顯然隨程序之進行而更易,而無可採,並徵其 明知對於本案土地無使用權。
(五)證人吳方長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岳父耕作的土地位於保 力段,該處現在由被告耕作使用,土地是老人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其亦稱:不知道土地是不是被告 的、不清楚土地是誰的,車城鄉的土地之前沒有編列原住 民保留地,最近才聽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 見證人吳方長對於本案土地係何人所有,以及被告是否有 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等情,均不清楚,其證詞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及其岳父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使用,不能證明被告就
該地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之權利,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被告 就該地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其挖掘本案10株 樹木自係竊取他人之物,而該當於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甚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 15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10株樹木為中華 民國所有,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 ,地目屬「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故該等樹木 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擅自盜採國有林產物,侵害國家財 產權,漠視國家森林資源,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破壞 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 命脈之努力,並考量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有10株, 然其價值不高,山價共1,415 元,有林管處103 年7 月18 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0 -81 頁),兼衡被告犯後更易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科 處罰金3 仟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 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