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思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 2949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1 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22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1 之住所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3 年7 月5 日15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DNA 採樣,並旋於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毒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第6 頁),又被告經警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45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 ),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 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 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 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 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 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 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