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84號
PTDM,103,原簡,84,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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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蓮
      周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富翁」、「虎豹王」、「金錢豹」及「小瑪莉」等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周國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富翁」、「虎豹王」、「金錢豹」及「小瑪莉」等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金蓮周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補充「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83 號搜索票1 份」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柯金蓮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周國 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ꆼ被告柯金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男子、吳姓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ꆼ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柯金蓮自民國10 3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1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曉蓮商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所 同時觸犯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ꆼ被告柯金蓮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柯金蓮未經許可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 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而被告周國 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之心理,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柯金蓮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周國華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之「大富翁」、「虎豹王」、「金錢豹」及「小瑪莉」 等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各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8,970 元,則係前揭電子遊戲機 內即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柯金蓮周國華與否,在被告柯金蓮周國華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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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