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115號
PTDM,103,交簡,2115,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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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77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 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8 、9 時至中午 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某公園內,與友人一同飲 用米酒摻健酪飲料後,經友人駕車載往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 「鴻海鴿舍」處繼續飲酒後,再經友人駕車搭載返回其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休息,於同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程度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下午2 時55 分許,李孟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而失控,先撞擊該處路 邊停放之李文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 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因強力撞擊而散落,致再撞擊停放 於西環路742 號騎樓處之張惟俊所有車牌碼號206 -JXB 號 、CM7 -105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孟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復撞擊停放在前址○○路000 號騎樓處之張惟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遭撞後,再往旁 撞擊前址騎樓門柱及盆栽。李孟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則 因而翻覆,致其自身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內踝骨 折、臉部、軀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及右膝撕裂傷縫合 術後、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李文華、張 惟俊2 人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孟佳已送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救 ,後再轉至國仁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委 託國軍醫院對李孟佳採集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21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3 至第5 頁),核與證人李文華、張惟 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第9 頁反面), 並有國軍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紙及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第18頁、第20 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0mg/dL,其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更 因此失控撞擊證人李文華張惟俊所有之上開車輛而肇事, 並使證人李文華張惟俊之上開車輛及門柱、盆栽受有損害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過 失程度重大、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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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