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36號
PTDM,103,交簡,1636,2014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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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 地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455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 字第1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於同年9 月3 日合法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嗣於同年9 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具體之上訴 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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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