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42號
PTDM,103,交易,242,2014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真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中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 正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除大 客貨車外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貿然右轉至屏東縣屏東 市林森路,適有告訴人洪小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洪小茜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小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小茜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