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34號
PTDM,102,易,1034,201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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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基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9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3 、4 時,駕駛已 註銷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為YA-3541 號),至屏東縣 潮州鎮○○路00號倉庫旁之空地,徒手竊取蔣曜任(起訴書 誤載為蔣耀任,應予更正)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東元牌、聲寶 牌及大金牌冷氣室外機各1 台,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 去。汪基國竊得上開冷氣室外機後,分別於同年9 月2 日8 時許將東元牌及聲寶牌冷氣室外機;9 月3 日8 時許將大金 牌冷氣室外機,載運至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號土地 之「冠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出售予不 知情之回收場會計廖佩玲。嗣經蔣曜任報警後,警方至冠達 公司查察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曜任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蔣曜任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 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 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認為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辯護人 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是應認證人蔣曜任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敘明者 外,被告汪基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攝照片等,均係以電子 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 法則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9頁、第100 頁反面、 第10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曜任 於偵訊證述:伊所有之東元牌、聲寶牌及大金牌冷氣室外機 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證人廖佩玲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2 日8 時18分許,載運東元牌、 聲寶牌冷氣室外機各1 台至冠達公司變賣;復於同年月3 日 8 時17分許,載運大金牌冷氣室外機1 台至冠達公司變賣等 語(見警卷第11-1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22 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4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7張(見警卷第25 -26 、29-40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27-2 8 頁)、冠達公司地磅單2 張(見警卷第41頁)、收受物品 登記表(見警卷第42-43 頁)、廖佩玲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 資料(見警卷第24頁)等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汪基國以不詳方式破壞屏東縣潮州鎮○ ○路00號之倉庫,並進入該倉庫行竊前開冷氣室外機云云。 惟查:證人蔣曜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小偷如 何進去裡面偷竊?)答:門及窗戶都有被破壞。(法官問: 哪一個窗戶、門有壞掉?)答:窗戶沒有壞,只有被打開而 已,而且我窗戶都沒有在鎖,三次都是沒有壞掉,只有被打 開。(法官問:倉庫確實有門,門鎖也有被破壞,窗戶有腳 印?)答:是。」(見本院卷第72頁)。審諸證人蔣曜任於 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本案發生時,倉庫之窗戶究係遭 他人破壞或僅遭他人開啟之證述前後不一,故實難認證人蔣



曜任所證稱被告從窗戶進入倉庫行竊之證言,並非毫無瑕疵 可指,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不無疑義。又證人蔣曜任雖稱窗戶上有行竊者之腳印,然本 院依職權函詢警方,是否於案發地點採集到相關犯罪跡證,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所所回覆略以:案發 現場並未裝設監錄系統,且亦未採得相關犯罪跡證等語,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 年4 月30日潮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92 頁),是證人蔣 曜任前揭所證被告曾進入其所有之倉庫內行竊之情事,大有 可疑。復查證人蔣曜任於偵訊時證述:本案遭竊之冷氣室外 機,均係他人委託其代為保養,因此這些冷氣室外機絕對不 可能放置於戶外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拍 攝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倉庫旁空地之照片以觀,確有 冷氣機置於該空地(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證人蔣曜任所 述,並未將冷氣置於倉庫旁之空地等語,即屬無據。又證人 蔣曜任並未見被告在倉庫內行竊,且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行竊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倉庫內,是被告 所辯:竊得之3 台冷氣室外機,均係蔣曜任置於屋外空地之 冷氣室外機等語,應可採信之。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汪基國基於102 年8 月12日晚間某時, 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潮洲鎮○○路00號旁蔣曜 任放置冷氣機之倉庫,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倉庫窗戶之方式進 入該倉庫,並竊取倉庫內之東元廠牌及聲寶廠牌之分離式冷 氣機室外機各1 台得手,並以前述自小貨車載運離去云云。 惟查證人蔣曜任於102 年8 月12日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取之 冷氣均無明顯標記或特徵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卻改稱:被竊之3 台冷氣室外機,均有噴漆做記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蔣曜任前後所述互有矛盾 ,是被告是否曾於102 年8 月12日至證人蔣曜任之倉庫內行 竊,已有可疑。又證人蔣曜任於102 年9 月3 日於警詢時證 述:3 台冷氣室外機(即東元牌、聲寶牌及大金牌冷氣室外 機)遭竊之時間係在102 年9 月3 日1 時許等語(見警卷第 9 頁),然此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東元牌、聲寶牌冷氣室外 機遭竊之時間為102 年8 月12日,大相逕庭。復審之證人蔣 曜任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行竊後,將竊得 之東元牌、聲寶牌冷氣室外機置於自用小貨車上照片,該照 片右下角之拍攝日期顯示為2011年12月22日(見偵卷第33頁 ),是尚難認與證明被告有於102 年8 月12日有竊盜犯行, 亦無從以該等證據補足前開證人蔣曜任證言之瑕疵。則公訴 意旨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竊取東元牌、聲寶牌冷氣室外機



等情,自非可認定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汪基國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汪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竊得東元牌、聲寶牌 及大金牌冷氣室外機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 倉庫旁之空地,而非在倉庫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倉庫內,然該倉 庫平日皆無人在內休息、值班或居住,僅放置洗衣機、冷氣 及冰箱乙情,亦有證人蔣曜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第71頁),從而設置於該處之窗戶,依上開說明,即非屬 該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惟因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竊 取東元牌、聲寶牌冷氣室外機,及同年9 月3 日竊取大金牌 冷氣室外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 係於102 年9 月2 日同時竊取東元牌、聲寶牌、大金牌冷氣 室外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業經本院詳查如前。況依公 訴意旨所認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東元牌、聲寶牌、 大金牌冷氣室外機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故被告稱 同時竊取上開3 台冷氣室外機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 明被告係分別竊取東元牌、聲寶牌、大金牌冷氣室外機,依 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 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ꆼ、爰審酌被告汪基國正值青壯之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竟起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的損失, 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與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已有



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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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