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張阿淑
被 告 賴彩美
黃敏芬
林淑貞
林嘉卿
陳諺緯
被 告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煌欽
被 告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 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詐取原告之投資款,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30,500,000元等語。惟查: 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詐 欺、違行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係認定上開被告就收 取原告資金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 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 詐欺部分則認屬無罪;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 緯部分,檢察官雖以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罪嫌起訴,然經本 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至被告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則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等情,乃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犯罪 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詐欺犯行。至上開刑事判 決雖認定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亦非上開被告觸犯銀 行法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因被 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依法既不得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雖經本院 刑事庭誤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等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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